格式合同的产生和普遍适用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一般来说,某一行业垄断的存在,交易内容的重复性,格式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是向公众发出的,规定了特定期限内合同的所有条款;(2) 标准合同的条款是单方面提前制定的;(3) 标准合同条款的形式化导致另一方无法协商合同条款;(4) 格式合同通常采用书面形式;(5) 格式合同条款(尤其是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格式合同)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绝对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而另一方是未指定且分散的消费者 尽管格式合同具有节省交易时间、提前分配风险和降低运营成本的优势,它也有许多缺点。由于格式合同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格式合同的起草人可以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对自己有利而对消费者不利的合同条款。例如,起草人规定了免责条款或限制其自身责任的条款。然而,作为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格式合同必然有其合理性。当然,由于格式合同的诸多弊端,法律不能取消其存在。因此,不断完善格式合同,明确哪些不利于格式合同条款未制定方的条款无效,明确条款制定方的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是履行标准合同,保护非条款制定方在《合同条例》中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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