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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法定代表人被迫签订合同。合同可撤销吗
释义

案例介绍: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迫签订合同
    

2000年10月,恒翔公司股东谢某与西城公司股东刘某代表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同意恒翔公司为西城公司办理土地使用和土地手续。西城公司还预付了50万元代理费。后西城公司已办理相关手续,但恒翔公司尚未退还收到的45万元(恒翔公司已花费5万元办理相关手续,并得到了西城公司的认可)。2001年8月29日,恒翔公司被撤销
    

谢和另外两名股东于2003年1月29日成立了三福公司。2003年6月4日晚,刘某带领20余人以三福公司名义胁迫谢某签署债务偿还协议,协议称债务人三福公司欠三福公司债权人刘某45万元现金,三福公司以自行开发建设的金鸿大厦二楼立面偿还债务45万元。后来,刘于2004年12月以该协议向法院起诉三福公司,要求责令三福公司偿还欠款
    

争议焦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迫签订合同。合同是否可以撤销或无效
    

关于本案债务清偿协议效力的确定和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1)合同可撤销,但由于三福公司在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
    

(2)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无效,因此,刘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律师声明:如何确定合同是否可撤销
    

本案中的债务清偿协议显然符合《合同法》第54条中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即:,“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然而,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债务清偿协议是在胁迫下签署的,但它只是合同的一种法律性质,并不排除其他法律性质的可能性。本案不应草率审理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一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主体。2000年10月,谢代表恒翔公司与刘代表恒翔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为恒翔公司和西城公司,而非谢和刘。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恒翔公司和西城公司。无论哪一方违约,另一方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法律规定的权利。然而,谢和其他股东成立的三福公司不是代理协议的一方,与协议无关。西城公司不能就本协议主张三福公司的权利,否则将侵犯三福公司及三福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此,刘要求向错误的对象偿还45万元债务。刘晓波向并非其债务人的三福公司主张债权,并以非法手段迫使谢某签署了一份债务偿还合同,向三福公司施加了45万元三福公司不应承担的债务。刘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违法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尽管债务清偿协议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从债务清偿协议本身来看,债务清偿协议的起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例如,表面上,协议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署的,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司印章。但是,作为西城公司的股东,刘晓波应该熟悉《公司法》关于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规定。明知三福公司不是自己的债务人,但为了达到将债务非法转移给三福公司的目的,采取强制手段取得法律形式。《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法律形式掩盖违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证据审查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对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全面审查。首先,债务清偿协议作为证据来源是非法的。当事人为非法转移债务,以胁迫手段取得的。二是偿债协议内容不实,三福公司自始至终未向西城公司欠款45万元。债务可以由法律事实产生,但也可以由债务转移产生。然而,三福公司是在债务产生后成立的,由于与西城公司的法律关系,无法产生债务。此后,与西城公司没有债务转移协议。因此,债务偿还协议中“债务人三福公司欠债权人刘45万元现金”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应接受债务清偿协议,因为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仍然模糊,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在确定合同效力时,有必要根据不同类型的合同进行区分。例如,本案中的债务清偿协议为单一服务合同,三福公司仅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因此,在确定合同效力时,应充分考虑民法中“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核心意思自治原则,使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然而,这需要在立法中逐步改进
    以上信息是为每个人编制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合同的不公平性和撤销权,我们一般可以理解为法律规定的不公平。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请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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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21:3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