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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
释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05)高兴中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张,男,汉族,1930年1月8日出生,济南汽车零部件厂退休职工,现居第97号,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店刘庄
    

委托代理人王提,男,汉族,1938年6月8日出生,济南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留守人员办公室高级工程师,现居济南市中区机床厂1号宿舍18楼207号,山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光,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委员会审查员
    

原试验**无压锅炉厂第三人,住所:山东省济宁市五台扎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葛,**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张因发明专利权无效的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兴初字第9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05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7月4日举行公开审理。上诉人舒*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提,被上诉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冯格,原第三方**无压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已结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2日裁定,舒*张为“高效节能双炉排倒燃锅炉”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锅炉厂以“高效节能双炉排倒燃锅炉”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第3209号作出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宣告决定第3209号),保持了“高效节能双炉排倒燃锅炉”发明专利权的有效性**锅炉厂拒绝接受该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判决(2001)字第195号,维持第3209号无效判决**锅炉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4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民中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200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易中之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09号无效决定。2004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第33号行政判决,对无效宣告请求第6229号(以下简称无效宣告决定第6229号)作出决定,宣布“高效节能双炉排倒燃锅炉”发明专利权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锅炉厂提出的“高效节能双炉排倒燃锅炉”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属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范围。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中字第33号行政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决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29号无效决定是否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中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也不属于本案范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中字第33号行政判决认定,“高效节能双炉排倒燃锅炉”发明专利权的授予是重复授权,违反第一款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宣布发明专利权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00]8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一)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29号无效决定;(2) 驳回舒*张的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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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20:2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