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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合伙合同案例及其评估的内容是什么
释义

原告:刘
    

被告:刘
    

被告:刘
    

被告:刘
    

被告:金某
    <2000年8月6日,原告刘与被告刘和刘签署了合伙协议。协议明确规定了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份额、损益分担比例、合伙企业债务偿还方式和具体事务。原告刘某根据合伙协议向合伙企业投资3万元。合伙期间,从购买手机中扣除2000元,实际投资2.8万元。在合伙过程中,被告刘和刘隐瞒了他们的商业状况。2001年5月,原告提出退出合伙企业,两被告口头同意并承诺在合伙企业成立时共同支付合伙企业的投资和营业利润。原告退伙后,两被告拒绝撤回原告的合伙投资,应付原告的合伙利润共计58171.54元。同时,后来加入的两名合伙人刘和金被要求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刘和其他四名被告辩称:(1)**长江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依据不足;(2) 本案中的被告应为合伙时的合伙企业名称,而不是四名被告;(3) 原告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的;(4) 被告刘、金认为原告在退出合伙企业后进入合伙企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葛洲坝市人民法院举行公开听证会,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刘、刘签订的合伙协议是真实的双方意向书,合法有效。合伙协议明确规定三人为三名股东,这是一种明确的个人合伙关系。在刘晓波加入合伙企业之前,被告刘晓波和刘晓波借用了宜昌**物资贸易公司的长胜营业部,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于2003年11月被吊销。被告刘和刘所辩称的不是宜昌**物资贸易公司盛昌营业部,且上述两名被告未能在法庭期限内证明两者之间的联系。因此,第二被告辩称,刘和刘不能成为本案合格被告的说法不被接受。法院认定刘一直在主张债权,因此两名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论点不被接受。同时,四被告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合伙企业亏损的证据,根据**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进行清算,并支持原告实际发生的亏损,酌情主张权利,根据第30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试行)葛洲坝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刘和刘应返还刘在合伙期间应享有的利润10411.17元,返还原告刘在合伙期间累计的财产45204.41元,被告刘和刘返还原告刘共计55615.58元;(2) 被告刘和刘应向原告刘支付交通费损失1429元;(3) 被告人刘、金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采用《一长会四建字(2004)第546号评估报告》;(2) 上诉人刘不能成为本案一审的合格被告。一是原审上诉人刘某和被告人刘某于2000年8月6日在宜昌**物资贸易公司长生事业部经营过程中,增加被上诉人刘某为长生事业部股东;第二,初审法院将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定义为“个人合伙”。个人合伙企业有名称的,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为当事人;第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是合伙关系。合伙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前,被上诉人刘作为股东,没有要求“返还出资”的法律依据;(3) 原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要求责令被上诉人刘在2000年8月6日至2000年10月7日、2001年1月16日至2001年3月31日期间提供原始会计资料,以便全体股东进行正常清算;该命令驳回了被上诉人的索赔,被上诉人刘认为:(1)易昌会四建字第546号评估报告是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结果,应作为证据。上述评估报告明确排除了2000年8月6日至2000年10月7日以及2001年1月16日至2001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润。(2) 宜昌**物资贸易公司不是双方合伙企业的名称,上诉人刘应为本案合格被告。(3) 被上诉人居住在兰州,其请求权主要是通过电话联系。本案不存在超越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1)三人于2000年8月6日签署的合伙协议足以证明三人是个人合伙。从协议内容来看,“三股由三名股东组成,三股之间平均分担损益”,三人签署的协议也是一份个人合伙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合伙人之一,上诉人刘具有本案诉讼主体的法律资格,上诉人刘和被上诉人刘,合伙期内,原审被告刘所属单位为“宜昌**物资贸易公司长胜营业部”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的负责人为盛平,该负责人不是三方依法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也不是三方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因此,上诉人刘称自己不能成为本案一审合格被告,被上诉人只能以三人合伙企业的“长胜营业部”名称作为本案被告。上诉的理由站不住脚。(2) 一昌会四建字(2004)546号评估报告是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果。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不接受上诉人提出的专家报告不能作为证据的上诉理由。(3) 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远离宜昌,被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一方,声称其债权主张符合常识。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越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国民法规定,个人合伙可以具名,有名称的个人合伙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名称的个人合伙,合伙人为民事诉讼的共同当事人。本案中,合伙人刘、刘、刘在合伙期间未依法办理合伙登记,不具备合伙资格。根据股东协议的内容,将其确定为个人合伙企业。因此,在本案中,将共同合伙人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公民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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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 18: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