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过失因素的缺失不构成无效合同 |
释义 |
本文旨在通过一个案例说明过错应作为无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并认为对违反合同标的物的处罚应遵循不利于过失方、不损害非过失方利益的原则,尝试确定合同成立,并收回价格,而不是没收货物。案例:乙方想销售一批商品。看完样品后,甲方表示愿意购买。2月8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协议约定乙方于3月6日向甲方交付该批货物,甲方应在三日内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后来,为了遵守本协议,甲方拒绝了丙方以190万元的价格出售类似商品的提议。3月1日,甲方与D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以2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D。3月6日,乙方按时交货,经甲方检验验收合格。第二天,这些货物被公安机关查封为走私货物。3月29日,乙方催促甲方付款,甲方拒绝付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标的是禁止流通的走私货物。因此,甲乙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本合同无效,不应支持甲方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乙方隐瞒重要事实,致使甲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构成可撤销合同。因此,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对争议合同本质属性的认定,即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两种不同观点的结论将直接反映在乙方的不同责任范围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适用缔约过失规则。因此,如果甲方认为本合同是基于善意无过错而成立或有效的,且本合同因标的物的违法性而无效,乙方仅赔偿甲方信托利益的损失,仅限于履约利益。信托权益的损失仅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即正损失,如各种费用的支出,而放弃的权益是因履行合同而放弃的合同机会的利益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甲方的信赖利益包括与乙方签订合同的各项费用支出、甲方对丙方损失的赔偿以及甲方为履行与乙方的合同而放弃190万元人民币向丙方购买同类货物的损失,即:,200-190=10万元。本合同被视为可撤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乙方的赔偿范围符合《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如果一方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或其履行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则损失赔偿金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包括正损失和损失的利益。损失的利益也称为负损失”。由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委托人的财产应在不增加利益的情况下增加。“1称为”因违约而受阻的收入“在英美法台湾民法第216条中:在正常情况下,或根据计划的设备,或其他特殊情况,可以获得预期的利益,这被视为损失的利益。本案包括上述信托权益损失及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即220-200=20万元。这种结果的差异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同一合同不可能同时适用不同的类似法律,这既是无效的,也是可撤销的。因此,有必要探讨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界定合同的本质。并且笔者希望论证传统无效合同构成的泛化存在一定的漏洞,即违法因素应包括过错。第一,根据《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原因包括: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的;以法律形式掩盖非法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一般来说,这些合同都是非法合同,但它们从一开始就是无效合同。一般而言,可撤销合同是指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例如,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图而订立的合同。虽然这些合同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与无效合同相比,造成的损害是间接的、轻微的,不利于一方当事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它没有必要的禁令。相反,将权力移交给各方更为合理。此类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有待确定。如果双方不撤销合同,合同将继续有效。只有当双方当事人要求撤销合同时,合同才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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