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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分包与合同效力
释义

原告:安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安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一)案原告与被告于4月5日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包商)为原告(订购方)加工“管帽”。合同规定原告提供原材料,被告加工某型号100万个“管帽”。加工费每台1元,共计100万元:“管帽”分三批交付。第一批35万件于同年10月1日交付,第二批35万件及第三批30万件由铸造厂于次年3月1日至5月1日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15万元定金和15万元预付款。后来,由于市场形势的变化,“管帽”销售不佳,原告的几位客户建议减少购买量。原告与被告协商变更合同数量,但被告拒绝。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将加工任务分别转移到三家工厂。被告在与三家工厂签订的合同中规定,被告为每加工一个“管帽”支付0.72元,被告在再加工过程中从每个“管帽”中赚取0.28元。同年10月4日,被告提出将货物交付原告。原告提出,由于被告违反合同,擅自将加工任务转让给他人,延迟交货,原告无法接受货物并支付剩余的加工费,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定金和预付款。被告指出,当双方签订合同时,他们提出了再加工问题,原告当时没有反对;延迟交货三天是由于国庆节假期等原因造成的,原告拒绝接收货物是不合理的。原告未能要求支付定金和预付款,因此他起诉法院,声称被告犯有欺诈和违约行为,并要求被告退还款项和赔偿损失。(2) 法院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一家技术咨询公司,被告既没有资金也没有设备,显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这构成欺诈。本合同可撤销。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是一家技术咨询公司,没有实际的加工设备,但被告拥有一批对加工“管帽”技术有深刻了解的技术人员,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因此,该合同不能被视为欺诈性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被告是否具备办理合同的能力,原告仍在明知被告是技术咨询公司的情况下委托被告办理。原告本身有过错。它不能以欺诈为由取消合同,也不能以重新处理为由追究被告的责任。(3) 从笔者的观点来看,我们应该首先讨论本案中的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是欺诈性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进行欺诈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作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加工“管帽”,仍与原告签订加工“管帽”合同,合同签订后,未经授权将合同分包给第三方,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即利用合同分包牟利。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答复》第五条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有自己的资金、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承担责任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称。如果你知道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并且仍然与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那么你的行为就是欺诈。《解释》第六条还规定,加工合同的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合同分包给第三方,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即利用经济合同分包牟利。转包利润的经济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我认为,这种司法解释的观点背离了中国合同法的精神,值得商榷。从本案的角度来看,仅从被告不具备处理“管帽”的能力这一事实来确定被告构成欺诈是不够的。理由如下:一方面,虽然被告没有足够的资金和设备来处理“管帽”,但它具有一定的技术实力。据法院调查,被告有多名技术人员,对“管帽”的加工工艺有深入了解,原告为此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即使被告不具备这种能力,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也知道被告是一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没有足够的能力加工“管帽”,原告仍有过错。其行为本质是愿意承担商业风险。后来,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欺诈,理由是完全不知道被告不具备上述能力,无法成立。另一方面,被告没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因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隐瞒其作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真实身份,并在签订合同时提出了再加工问题,合同还反映了再加工问题,它表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向原告隐瞒其生产能力的真实情况。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进行了各项履约准备。虽然由于各种原因,第一批货物的交货时间延迟了三天,但这表明他在履约过程中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因此,确定被告犯有欺诈罪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它还涉及到绩效能力与欺诈之间关系的讨论。严格说来,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履行能力,但他们没有故意编造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也没有谎称他们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诱使另一方订立合同,从而占用对方的预付款、押金甚至实际支付的货物或价格,不构成欺诈。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不能排除其将来有履约能力。即使在履行日期之后,合同也不能履行,也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因为如果由于一方的过错导致不能履约,那么导致不能履约的一方应承担其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我认为仅仅将绩效作为欺诈的标准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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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2:1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