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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朱晖服务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其自身权益受到损害
释义

【案例】原告李于2007年11月在被告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离开被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被告为原告发人每月支付1400元。2008年9月,被告将原告视为助理会计师,理由是原告未将注册会计师的注册手续移交给其所在单位,并将月薪减至900元。后来,原告和被告就工资问题发生了争执。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赤峰市洪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2月30日,仲裁委员会以《赤红劳仲裁字(2008)第32号》的形式作出仲裁裁决,裁定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额外退还被告5000元工资,被告应在其工作期间为原告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承担的费用除外)。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驳回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这一裁决不服,上诉法院命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与被告共事期间工资12600元的两倍。原告在被告办公室工作期间,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企业应当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于2008年9月向原告支付500元。撤销原告向被告返还5000元的裁定。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还认定原告为注册会计师,在被告办公室工作之前曾在**红日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截至2008年9月,他离开被告办公室时,尚未将注册会计师手续转到被告办公室,仍在**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判决】经审理,洪山区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注册会计师,在被告办公室工作,未与**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类似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原告已在被告办公室支付劳动报酬,月薪1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虽然被告认为证据是副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可以结合被告为原告申报工资的事实,通过相互确认形成证据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将其注册为会计师。原告将原告的工资减少至900元,原因是程序转移至其所在单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义务退还实际获得的工资,并支持原告要求补充500元工资的请求。原告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在被告办公室工作期间工资1.26万元和国家规定企业在被告办公室工作期间应承担费用的两倍,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未获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裁定原告李某不退还被告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5000元工资;被告会计师事务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补充工资500元;并驳回了原告李某关于其他索赔的判决,这是一个典型的劳动报酬索赔案件。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享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原告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然而,为什么本案仅保护原告的部分索赔?主要是因为原告是一名注册会计师,如果一名注册会计师在被告的办公室工作而未与第三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22条。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第(五)项“同时在两个以上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或者利用他人的危险,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发生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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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4:0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