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权能否在诉讼中转移 |
释义 |
1、 债权是否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转让 现代国家对债权转让的态度是以自由转让原则为基础的。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本条规定,诉讼债权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如果有限制,则只能是第(3)项“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但是,目前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没有禁止转让的规定。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程序中的债权在法律上是可转让的。但是,考虑到法治的不完善、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以及法律条文的缺失,法律并不一定承认这一点。还有一些地方没有及时受到立法的监管。第二,由于私权-债权争议,公法程序法规定的诉讼实体权利的处置应受到程序法的限制,法律不可能允许原告在案件审理的阶段无限制地转让债权,从而多次更换原告。同样,对于在判决中确定的债权,不可能改变执行申请人无限制,既要考虑诉讼的稳定性,又要考虑诉讼的经济性和效率性。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诉讼程序中的债权不同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它既要体现私法自治原则,又要兼顾诉讼程序法秩序的要求。因此,诉讼程序中的债权原则上应允许转让,但应予以限制和规范。诉讼程序中债权转让的效力 诉讼程序中债权转让是否具有受让人继承原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地位的效力?这个问题很有争议 纵观中国现行法律和诉讼解释,可以得出几个结论: 首先,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转让债权,不产生受让人在诉讼程序中继承原债权人地位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甚至没有关于诉讼承诺的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适用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条确立的规则是,在诉讼中,只有死亡继承的案件才能产生诉讼承诺的效力。关于如何处理债权转让,法律和诉讼解释没有得到回答,取得执行名称的债权人转让债权,不产生受让人继续取得执行申请权或者原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的效力。《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第216条至第218条的规定来看,一般认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仅限于有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当事人,而从第234条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来看,一般还认为,应当作出这样的解释:如果作为执行一方的公民死亡或组织终止,其继承人或继承人可以申请变更执行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a〉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执行申请人是债权人或者其继承人,是有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继承人。”。因此,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被排除在申请执行人的范围之外,其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执行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实践中普遍认为,如果取得强制执行名称的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其受让人必须提起确认债权转让的诉讼,取得胜诉判决后,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或者变更债权人。当然,受让人也可以与原债权人(即债权转让关系中的转让人)达成协议,原债权人将作为受让人的受托人参与执行程序,诉讼程序中的债权转让不具有受让人继承原债权人程序地位的效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或处置涉及诉讼、执行或破产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标的或者执行标的。“这是一个例外。这一例外规则的确立有其特殊的现实和政策背景。最高法院在2001年的《诉讼解释》中特别强调:“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相关案件。”,最高法院制定了一系列诉讼解释,只是作为权宜之计。由于这些解释对现有的债权转让规则进行了重大修改和补充,因此“非常谨慎”,这些解释的制定也是在特定的政策背景下进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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