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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合伙企业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释义

合伙企业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条件。名义上的独立性
    

合伙形成组织机构,即合伙是合伙发展过程中较为成熟的一种形式。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市场的快速变化,为了避免繁琐的代理程序,努力对市场信息做出灵活、快速的反应和决策,越来越多的合伙企业以其企业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合伙企业名义转让财产所有权,接受他人转让的商品所有权。特别是在英国和美国国家,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名称非常不同。在经济交流中,人们习惯于只询问公司名称,而不询问合作伙伴。这样,合伙企业逐渐拥有了一个独立的品牌或名称。经批准和登记后,它也受法律保护。外部民事活动完全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可以看出,法律将业务范围内的民事权利能力授予合伙组织,而不是每个合伙人。在我国,自《民法通则》普遍规定“个人合伙可以有品牌”以来,法律法规不断出台,赋予独立合伙人越来越多的权利。合伙企业可以有品牌、刻印印章、在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开户、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成为独立纳税人,特别是合伙企业可以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合伙法》第8条和第13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必须有载有合伙企业名称的书面协议。也就是说,建立伙伴关系的要素之一是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合伙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七条)。因此,在现代社会,合伙作为一种企业形式,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获得了自己独立的名称权。独立意志
    

为了生存和发展伙伴关系,必须不断增强实力,巩固在竞争中的地位。因此,伙伴关系不可能有自己的整体利益。当合伙企业成为一个整体并以整体的名义与第三方发生民事关系时,其意志不再是任何合伙人的单一意志,而是所有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只有整个合伙企业的共同意志才能对合伙企业事务产生影响,因为合伙企业财产在一定程度上与其原所有者分离(合伙企业财产是一种共同所有权关系)。一般来说,没有一个或几个合伙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所有权。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收入分配、债权债务的履行等,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表述。“这种意向表达不是单一合伙人意向表达的简单补充,而是独立于成员个人意向表达的‘团体意向’,反映了合伙组织的行为能力。”[3]是比“共同意向”更高的“公众意向”。早在1987年,中国《民法通则》就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这一精神也在《合伙法》第四章“合伙事务的执行”中得到了明确体现。第25条第2款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这表明,虽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是由个人进行的,但它反映了合伙企业的独立意志,代表了合伙企业。财产独立
    

在古代各国的立法中,一般规定合伙企业采用共同所有制,合伙企业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然而,近代以来,为了保持合伙企业的相对稳定,增强竞争实力,合伙企业的财产趋于独立和集中。各国立法普遍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如日本民法典第668条、台湾民法规定等。共同财产不是公民个人所有权的简单叠加。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享有所有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无论其份额和平等程度如何,事实上,合伙人丧失了自由处置和处置个人投资财产的权利。他们既不能自由处置,也不能擅自分配或转让,因此,合伙企业采用共同财产制,排除了合伙人行使个人所有权,即一旦合伙企业成员出资,这部分财产将与之相对分离,合伙企业将享有该部分财产的管理权,从而拥有与合伙人个人财产不同的相对独立的合伙集团财产,这种存在于一定时间和空间的群体财产或共同财产,反映了不同于合伙成员个人利益的群体利益,也是合伙组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物质载体。《合伙企业法》还规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额和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所有收入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19条):“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第20条):“合伙人转让或出资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21条和第24条):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第41条)所有这些充分反映了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
    

4.独立责任。
    

如前所述,独立责任的含义是合伙企业应首先以其独立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由合伙人双方共同承担船舶与合伙人。虽然一些国家在现代立法中仍然坚持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它改变了日本民法典第675条规定的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仅承担部分责任的做法;尽管some一些国家或地区坚持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他们采用了互补原则,即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必须首先要求合伙企业的财产,并且只能要求合伙企业承担不足的部分。例如,台湾民法a第681条巴西民法第1396条解释,当合伙财产能够完全满足债权人的需要时,不需要要求每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当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并存时,存在“双重优先权”英美法原则中:“企业债权人以企业财产为基础,个人债权人以个人财产为基础”。可以看出,随着合伙企业从简单的合同关系转变为集团性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已从过去严格的无限连带责任转变为相对独立的责任。《合伙法》也顺应了世界经济发展的大趋势,规定“合伙企业首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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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12: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