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后淘汰制”规则是否适用于劳动法 |
释义 |
现在,为了鼓励员工创造更有效的价值,激发员工的竞争意识,很多企业都实施了这种叫做“最后淘汰制”的东西。该系统的适用群体主要是销售人员和销售人员。早些时候,北京大学的顶尖金融专业学生因排名倒数而自杀。最后,“最后一次淘汰制”是福还是祸?我们今天不学习它。我们今天研究的是,公司真的可以解雇员工,因为他们排在最后。 从《劳动合同法》第四章我们可以发现,雇主可以终止与工人的劳动合同,没有“最后淘汰”的说法,也没有类似的相关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制”直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是非法的 现在,当一些用人单位与“末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他们将原因设定为“不称职”,认为这是合理的。事实上,这也是错误的。处于考核的最底层与不称职完全不同,因为也许所有员工都完成了工作,但仍有人处于最底层;同样,即使所有员工都没有完成他们的工作,也会有人排在第一位。因此,千万不要在两者之间划等号。至少可以说,即使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不称职,也不能直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称职,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后仍不称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前提是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 因此,用人单位以个人名义直接与最后一名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最后淘汰制”或不称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法律责任是向工人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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