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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收货人的协议不清楚谁将承担滞期费
释义

[摘要]在本案中,承运人在提单中保留了指定收货人的货物,理由是装货港的滞期费尚未收取。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提单无明确记载的,收货人在装货港不承担滞期费。本案中的提单记录不清楚,承运人在法律上没有保留货物的依据。【案件】原告:*光大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公司**光大于1998年7月从俄罗斯订购了四艘内陆水翼船,并通过**公司所属的“大众”船将其从俄罗斯运往中国上海。承运人**公司签发了运输公司的标准格式提单。提单上注明收货人为**光大,水翼船装在甲板上的第二个舱盖上,注明“运费预付”,备注为“四艘水翼船及其部件,二手货”。提单背面的条款规定,第1条将托运人定义为托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第8条规定,货物所有人应承担因其违反尽快提供和接收货物的义务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和损害(包括滞期费);第10条规定,承运人可以对货物及其相关单证行使留置权,以支付未付运费、空舱费、滞期费和货物方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任何人应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额以及收回该款项的费用,因此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1998年11月30日,上海远洋运输代理称**公司因在装货港滞留而要求扣留货物,但没有签发港口提单。12月28日,**光大将提单换成港口提单,发现水翼船严重湿损**光大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损失。经审理,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光大与**公司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提单当事人受提单条款的约束。但是,**公司保留**光大商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错误保留商品的赔偿责任。“大众”号在装货港因托运人造成的滞期费损失,以及相关提单规定,货物所有人应对滞期费损失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不承担与在装货港装货有关的滞期费、舱位损失和其他费用,除非提单中明确规定上述费用应由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承担。显然,本案所涉及的提单条款并未规定滞期应由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承担;第二,提单条款和《海商法》滞期费承担条款规定的在装货港的滞期费持有人应当是装货港货物的所有人,而不是目的港货物的所有人。由于**公司未能证明**光大是装货港货物的所有人,**光大不应也没有义务对装货港的滞期费损失承担责任。中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留置权的范围有明确的限制,应限于直接债务人的货物,该债务人应承担相关费用**光大对装货港的滞期费没有义务,因此,被告**公司无权因装货港的滞期费损失而扣留收货人北石公司的货物。本案涉及的提单留置权条款规定,承运人有权保留与提单有关的所有人的货物,包括托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这显然扩大了债务人的范围,增加了承运人的权利,显然与海商法的规定相抵触。因此,法院不确认本条款的有效性**公司根据本条款保留原告的货物显然是不适当的。**公司应负责因错误保留货物而造成的损失。上海海事法院随后裁定:1。被告**宇宙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光大发展公司修船费473308.25元,1000吨驳船使用费18000元,伤残检查费9960元,港口仓储费、吊装费、拖轮费30万元,靠泊费3万元;2、 被告**宇宙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光大发展公司因误扣船舶而被原告扣减的损失1500000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并在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利息。3、 被告是一家中国运输(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4、 原告**光大发展公司**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该公司拒绝接受一审判决,并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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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9:2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