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海上救助请求赔偿突破了“无效果,无报酬”的限制 |
释义 |
根据传统习惯,救助行为必须有效,这是救助报酬请求权成立的前提。如果救助行动无效,则救助方与被救助方之间就不存在因救助财产而产生的债务法律关系,即不存在对救助报酬的请求权和保证该权利实现的附带权利,如留置权、船舶留置权等。这就是著名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由1910年《救助公约》建立。这一原则在1980年之前已在《劳埃德救助合同标准格式》中使用,并且在《中国海商法》第179条中也引入了这一原则。但显而易见,随着海上风险的不断变化,“无效果、无回报”的原则已不适应海上救助新形式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救助有环境污染风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时,这一原则不利于实施救援行动 以鼓励救助方积极救援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或船上货物,从而减少或避免对海洋环境的损害,保护海洋环境。1989年《救助公约》第14条规定,如果船舶或其货物对环境造成损害威胁,救助方已进行了救助作业,但根据第13条获得的报酬低于根据本条提供的特别赔偿,根据本条规定,他有权从船东处获得与其费用相等的特别赔偿。这就是著名的“特别赔偿”条款。中国《海商法》第182条也规定了这一点,该条规定:“救助人因救助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而获得的特别赔偿少于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可以获得的特别赔偿的,根据本条规定,救助方有权从船东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赔偿。”《劳埃德救助合同标准格式》1980年版中,著名的“安全网条款”是根据“无效,无报酬”的原则提出的“根据本条规定,当救助方援救遇险油船时,即使救助方未能成功或因受阻未能完成救助工作,只要救助方及其雇员或代理人没有过错,救助方也可以获得救助费用和不超过费用15%的赔偿,限制了传统的"无效果,无回报"但是,安全网条款只对部分载货油的油轮或船舶进行救援,,(一)吸收1989年《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第182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还规定,如果救助方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并取得下列效果:为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人支付的特别赔偿,可以增加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进一步增加特别赔偿金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的部分不得超过打捞成本的100%。由此可见,对海洋环境污染构成威胁的船舶或船上货物的打捞,已不再受"无效果,无报酬"的传统原则的约束",贯彻无效果,无奖励的超常原则。但是,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救助方无过错。1989年《救助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救助方未能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赔偿的权利。”中国《海商法》第182条第5款也有此规定。可以预见,如果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之间就是否支付特别赔偿发生争议,救助方是否有过错将是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救助方应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将失去获得特别赔偿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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