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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释义

【案件事实】
    

原告:山西**产品进出口公司
    

被告1:*船运(中国)公司
    被告2:环联国际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
    

被告3:*货运公司。,第三方: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2000年5月5日,案件的局外人加拿大R&G公司订购了不锈钢联轴器,订单总价为cif18395美元。2000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2装运货物,总体积为2.2立方米,重量为2981千克。后来,由于原告实际包装了三个铁箱,原告于6月28日通知原告,托运数量已发生变化。被告2答复说,货物已在港口提货,已来不及更换,因此将已到达仓库的两个铁箱绑在一起,标记为1箱,提单上仍显示为2箱,并称已向代理人解释清楚,这不会影响货物的交付
    

被告2委托第三方运输货物,因为其未能组装整箱货物,但被告2仍然作为被告1的代理人向原告签发了丰和船hf21hl008的提单。提单上说,两个铁箱(52箱)的重量为2981公斤,体积为2.2立方米。第三方接受货物后,向被告2签发了提单,说明托运人是被告2,收货人按照被告2签发的提单的指示行事。数量、重量和体积与被告2签署的提单相同。第三方作为拼箱承运人将货物组装成一整箱(集装箱),并委托被告3运输货物。被告3将货物运输至目的港格温华后,第三方目的港的代理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根据提货单提货2铁箱货物后,发现货物短缺17箱,原告联系被告2及第三方。经查询,目的港第三方代理人答复,未发现短交1箱货物。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补发1箱货物,并向R&G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同总价的20%)。2000年12月1日,目的港第三方代理人通知R&G已找到丢失的货物。由于R&G公司已获得原告补发的17箱货物,因此不打算购买回收的货物。经与R&G公司协商,原告最终将货物以40%的降价出售给R&G公司。R&G将其对承运人的索赔转移给原告
    

原告于2001年2月19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名被告和第三方被责令赔偿原告因延迟交货而造成的货物降价损失,天津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因违反购销合同向买方补发货物运费及支付的违约金共计58423.43元。由于被告收到了三箱货物,并在提单中记录了两箱货物,因此应在目的港向第三方及其代理人解释清楚,以避免短交。被告显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因此对收货人延迟接收货物负有责任。2.被告2是被告1的代理人,在被告1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根据中国法律有关代理的规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1承担,被告2不承担责任。3.虽然被告3是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但被告3对原告的请求不承担责任,因为被告3装载了一整箱货物,责任期为CY/CY,货物的铅封在集装箱堆场交付时完好无损,将货物交付给最终收货人不是被告的义务和行为。4.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是向收货人交付提单的责任人。虽然第三方收到了3箱货物,但在提单上记录为2箱,并且没有及时通知其目的港代理人。当收货人发现短货并询问时,目的港代理人未能及时发现短货,导致6个月后交货,很明显,第三方及其代理人没有履行其谨慎处理交货的义务。因此,第三方还负责在合理期限之外交付货物。5.货物清关后,原告更改了托运货物的箱数,使被告2在收到3箱货物时必须签为2箱,以使单证与报关单相符,从而可能导致货物丢失的隐患。因此,原告应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收货人,但原告未能及时通知,原告应对收货人未提货承担部分责任。6.从原告索赔的损失项目来看,销售合同项下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为:发货日期超过合同约定日期15天以上,缺货超过10%。在本案中,装运日期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且原告的装运数量不短。根据合同中的CIF贸易术语,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卖方完成交货义务,此后发生的短交风险由货物买方承担。原告没有义务根据销售合同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不合理的不可避免损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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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2:4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