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船舶优先权诉讼中被告人的认定 |
释义 |
在“船舶优先权诉讼”中,原告应当以谁为被告,以船舶所有人或者担保债权的人(如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为被告?或者他们被列为共同被告?受英美物权诉讼和法学界对船舶优先权性质理解不同的影响,海事法院或法官对船舶优先权的理解和实践也不尽相同。在《海商法》颁布之前,中国法院一般不考虑“< A>债务人</A>”。只要债权人的债权属于船舶优先权,船东一般是被告。海商法颁布后,仍有人认为,只要被起诉的债权属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就可以扣押和拍卖船舶,,而船舶所有人可以作为诉讼被告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船舶优先权诉讼”中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被告。如果船东是负责人,当然,船东是本案的唯一被告;责任人不是船舶所有人,而是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应当将船舶所有人和债权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的责任人是原船舶所有人而不是原船舶所有人的,原船舶所有人和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原因如下: 首先,从中国的诉讼制度来看。中国不承认对物诉讼,不能将船舶作为被告。被告只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海事诉讼法》第23条,有关船舶可能因船东和光船承租人的债务,或因行使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或因船舶所有权和占有权争议而被扣押。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国的诉讼理论,船舶仍然只是一种财产,而不是责任主体。无论债权的具体情况如何,船舶产生的所有债务均视为船东的债务。这是一种变相的物权诉讼,不符合我国的诉讼制度。在英美国家,船舶优先权是通过对物诉讼实现的,而在我国,船舶优先权仍然是通过人身诉讼实现的。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是以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为责任主体的海事债权,而不是以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为责任主体的海事债权。因此,只看债权的内容而不看债权的责任主体,不符合我国的诉讼制度和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船舶优先权是基于特殊海事请求权的存在而产生的一种担保权,即船舶优先权只是一种担保权,而不是担保债权本身。船舶优先权的设立以债权的存在为基础。只有债权的存在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起诉责任人的目的是查明债权是否成立,起诉船舶所有人的目的是使船舶所有人承担财产的担保责任。如果债权债务人未被列为被告,船东必须以其不是债务人而是担保人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很难证明其关于船东负有责任的判决是合理的。如果只有责任人(如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被列为被告,在作出有效判决后,如果船东即有关船舶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则从法院判决的效力来看,将没有判决依据。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首先属于债权。法院判决确定债权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全部履行责任(法律规定债务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除外)。例如,在光船租赁的情况下,如果发生船舶碰撞,光船承租人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船东应在其船舶范围内承担货物的有限担保责任。船舶不足拍卖清偿的,债权人有权根据判决继续向光船承租人追偿。但是,如果只有船东是被告,法院作出判决后,债权人只能根据判决从有关船舶的拍卖价格中获得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债权人将难以向光船承租人追偿,因为光船承租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判决对其没有约束力 因此,在“船舶优先权诉讼”中,如果不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无论是船东为被告还是责任人为被告,都不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也不利于船舶优先权债权的保护。正确的做法是将船东和相关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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