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新发展 |
释义 |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各国一般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纽约公约》明确规定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书面协议是当事人签署或在书信往来中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其条文中的“通信”仅包括当时的信函、电报和电传“《示范法》第7条第2款与《纽约公约》相比,在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方面有了新的突破,这体现在:,书面仲裁协议包括通过“其他能够提供协议记录的电信手段”达成的仲裁协议;第二,双方提交的仲裁文件及其未能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可作为在第三十二届会议上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的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工作组讨论了“书面”仲裁协议和电子商务问题。工作组普遍同意,为了促进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并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就在电子商务领域使用仲裁手段达成协议,第2条第2款,《纽约公约》的第2条应解释为包括《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所界定的电子通信手段。因此,在符合《公约》确立的支持仲裁精神的前提下,“书面形式”作为扩展的国际理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I)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协议,例如,本合同是通过经纪人订立的,经纪人出具了合同文本,表明了双方约定的内容,包括仲裁条款,但双方没有任何直接的书面联系;另一个例子是,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是根据一方当事人当时提出的合同文本形成的,另一方当事人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接受,但另一方当事人在随后的信函、发票或信用证中提及了该合同;例如,口头协议中提到了一系列书面条款。这些书面条款采用标准格式,包括仲裁协议。根据传统的理解,“书面”通常意味着签名。目前国际仲裁的惯例并不要求仲裁协议必须由当事人签署,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明确规定了这一点。例如,1996年《仲裁法》第5条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达成,无论双方是否签署(II)通过推定确立仲裁协议,例如,根据《纽约公约》,仲裁协议可由双方以通信交流的形式达成。交换通常意味着来回交换,一方提供,另一方接受。换句话说,默示接受仲裁协议是不可行的。然而,最近的司法和仲裁实践表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包含仲裁条款的要约,而另一方当事人不答复但履行了合同,则视为接受了仲裁协议。另一个例子是,同一当事方在交易过程中订立了一系列合同。以前的合同已包含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中,但所涉及的合同没有签署的书面证据或没有就合同交换书面意见。另一个例子是,载有提及租船合同条款的提单和载有仲裁条款的提单未经托运人或提单的后续持有人签字。在立法上,受《示范法》的影响,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定,仲裁协议形式上的任何缺陷都可以通过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讨论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来弥补。一些国家还规定,在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文件交换中,如果一方声称存在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在答复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则仲裁协议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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