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理论是什么? |
释义 |
夫妻共同财产是最典型的共同关系。根据共有关系的一般原则,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或者分割内部份额。夫妻关系解除后,才能分割共同财产。法律之所以规定这一点,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实现家庭功能正常运行和夫妻权利实现的物质基础。物质基础的丧失可能导致夫妻之间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的责任失控。虽然婚姻法赋予夫妻双方平等处理和控制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如何实现对共同财产的控制权,还是留给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本案,一方完全控制夫妻共同财产,拒绝配偶对财产的控制,甚至在现行夫妻财产制下转让、变卖共同财产,除离婚外,法律没有给予弱势方其他有效的救济。夫妻一方不能离婚或者不愿离婚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绝对不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当事人能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审判实践中的一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最典型的共同关系。在共有关系存在期间,共有人不能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只要存在共有关系,共有人就不能分割其共有财产的份额,也不能确定哪一部分属于哪一共有人。只有在共有权终止、共有财产分割后,才能确定共有人的份额。因此,人民法院不受理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应该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保护财产权提供一种途径。例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转让、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因赌博、吸毒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因各种复杂因素不愿离婚,或者离婚被起诉后被法院裁定不离婚的。如果绝对不允许分割,对方只能眼睁睁看着对方肆意处分共同财产,无所事事,这一结果违背了公平原则,《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为维持共有关系,不得分割共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应当按照约定分割。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在丧失共同基础或者有重大理由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分割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同理论,为改变现行夫妻财产制模式提供了依据,即允许共同所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同时维护共同关系。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坚持夫妻共同财产不可分割为例外的原则,例外必须有“重大理由”,否则其负面影响不容小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给予“重大理由”具体化:“除下列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重大理由外:(一)一方有隐瞒行为,转让、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二)一方对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的人负有扶养的法律义务,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是封闭条款,严格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解除婚姻关系,以保证夫妻财产制度的稳定和婚姻的严肃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除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外,不得类推或者引申解释。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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