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由制片人享有著作权,但剧本、导演、摄影、歌词、作曲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根据与生产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和其他作品,或者采用类似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p> 电影作品的创作过程非常复杂,除了提供资金和组织拍摄的制片人外,还有电影剧本(包括改编和直接创作的剧本和音乐、歌词等)、导演、摄影、演员、特效设计、艺术(包括服装、道具设计)、灯光、布景等,等 电影作品的制作投入巨大,作家、导演、摄影家等作家也付出了大量的创作努力,因此如何确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首先,不同的法律国家有不同的主体,如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德国、意大利等,瑞士、苏格兰等,他们只承认个人是作者。制片方制作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首先属于编剧、导演、摄影师等电影编剧,而不是制片方。制片人对电影作品的权利由电影作品的作者转移 根据著作权创造原则,应当承认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作家、导演、摄影家,作词者和作曲者 考虑到制片方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化运作,将电影作品的版权交给制片方,理论上是将版权合法转让给制片方。然而,编剧、导演、摄影师、歌词作者和作曲家仍然享有署名权 如何解决整体版权与作者个人版权之间的问题。例如,编剧可以单独发表剧本,词曲作者也可以单独录制作品 制片人对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行使不得超过电影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限度。超过这一限制,电影作者的权利就可能受到侵犯,除非这些权利是在与电影作者的合同中取得的,事实上,中国影视作品的署名是相当不规范的,不一定使用制片人一词。例如,许多电影使用了制片人的概念,即版权法意义上的制片人。由于作家、导演、摄影家、抒情家、作曲家都享有署名权,容易与制作人混淆,仅从作者身份上确认著作权归属很难。同时,即使影片中明确注明了制片人,制片人也不一定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人。生产者是否拥有著作权仍取决于实际生产者,这往往取决于合作协议的具体规定。权利的分配必须体现在合同中,而不仅仅是以作品的署名为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著作权的行使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该条规定,演绎作品的作者在重新创作原作品时,应当事先征得原作者的同意,但不得侵犯原作者的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是修改作品、创作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与以往作品相比,改编作品具有独创性,构成新作品。同时,改编作品与以往作品在表达上必须有实质性的相似性。只有保留了原有作品的基本表现形式,才能通过改变原有作品来创作新作品,这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否则,改编作品就是独立创作的新作品,因为我国属于民法体系,遵循著作权法定原则,如果只从著作权侵权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就必须明确哪些著作权受到了侵犯,除此之外,法官不能对侵权行为作出判断: P>著作权保护建议:(1)明晰的所有权是《著作权法》的基础。(P)>著作权归属应当通过合作伙伴的合作合同明确规定(包括合同主体结构的选择);合同内容的细化、交易方式的选择等),不允许权属不清 (2)宣传要准确 影视作品的开头和结尾要用准确、清晰的语言来描述版权归属,避免使用生产者、生产者等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的词语。(3)保护方式应多样化因为版权是合法的,我们不能随意创造权利。为避免合作过程中违法侵权无法查处的情况,建议在合作合同中尽可能将所有可能发生的著作权纠纷逐一列出,并明确表述。以后纠纷发生后,可以根据合同直接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以弥补基于上述电影著作权归属问题的侵权责任保护方法的不足,从以上编者编撰的资料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拍摄一部电影之前,制片人需要与剧本的原作者协商,看作者是授权还是出售。如果获得授权,那么作者可以获得电影收入的红利,他仍然拥有自己作品的版权。如果出售,作者将不再享有电影的版权
电影剧本版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什么是侵犯版权的行为?什么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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