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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释义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0年12月5日以国资发〔1990〕66号文印发,第一条为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产权的法律行为代表国有资产对应的国家登记,第三条所有拥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必须取得所有权证书,确认国有资产的占有和使用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权,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第四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拥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没有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本级企业拥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情况第六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下同)。产权登记表一式两份,原件作为国家对资产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复印件作为企业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合法凭证,企业拥有或者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附资金资产负债表和其他有关报表
    第八条企业财务决算中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应当结合国有资金增减情况,每年填写一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填写内容与实际不符的,第九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是:(一)单位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四)经济性质;(五)主管单位;(六)资产总额;(七)第十条企业单位名称、住所、经济性质发生变化,或者增设、撤销分支机构时,第十一条企业单位分立、合并、搬迁、撤销的,应当自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变更登记,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进行价值评估,登记备案,办好交接手续,妥善处理,防止国有资产被占用,第十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和国有资产登记统计制度,了解和掌握国有资产存量和变动情况
    第十三条企业不符合本规定的,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可的财务管理部门不得出具资金信用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属于外国的资产,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并结合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依法办理资产权属认定手续,办理产权登记。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军队、武警部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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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0:4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