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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实现对外仲裁的有效支持,促进国际仲裁的发展
释义

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保密、高效、自主选择等特点,已成为现代商业活动中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同时,其发展与司法审查密切相关。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中,我国法院一直严格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坚持支持和监督原则,重视仲裁的作用。这种支持和监督主要涉及四个方面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础,只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在商事纠纷中,当一方当事人在抗辩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时,我国法院通常要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进行审查和判断。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有请求仲裁的意思;二是仲裁事项明确;第三,有选定的仲裁机构。其中,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有着非常特殊的要求。需要指出的是,在涉外商事案件中,我国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审查时,并不一定适用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但首先要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导思想,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201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首次明确规定了涉外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应当首先适用当事人明确选定的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确定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注意区分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的准据法。当事人没有选择权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法律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仲裁机构、仲裁地点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我国法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尽可能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以保证当事人仲裁的实现。一般来说,我国法院有权撤销自己的仲裁裁决。中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也赋予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决定是否撤销或者不执行有关仲裁裁决。由于其审查标准不同,这是国内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双轨制”的表现之一。其中,属于国际仲裁范畴的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较为宽松。申请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国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是没有生效的仲裁协议;二是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第二,被申请人未被告知仲裁员的指定或者仲裁程序,或者因自己以外的原因未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第三,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第四,超出仲裁范围,包括当事人范围和仲裁庭范围
    由此可以看出,在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中国法院一般只审查所涉仲裁裁决的程序,但不包括仲裁庭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以保护仲裁庭对争端裁决的实体权力。事实上,我国法院在审查涉外仲裁裁决程序的过程中,对撤销的条件也是非常严格的:一是只审查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即使申请人未提出的理由能够构成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法院也不会撤销所涉及的仲裁裁决;一方面要求申请人提供充分的证据;另一方面,对仲裁庭的行为作出了松散的解释和认定,即尽可能不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结论。
    第三,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进行司法审查。在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过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区分了国内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并规定了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这是我国国内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双轨制”的第二次体现。值得一提的是,虽然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但为了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保持一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进行了修改,实现了国内仲裁裁决不执行标准与撤销标准的统一,但没有解决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问题,中国仲裁界期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规定,作为法院审查涉外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执行的标准,显然比《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更为宽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不包括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审查,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我国法院必须按照国际条约或者对等原则处理。中国参加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目前,《公约》有149个成员国,缔约国范围很广。在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基本上是以《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为依据的。应当指出,由于中国区际私法冲突的存在,内地法院通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香港、澳门和台湾的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承认进行司法审查。这类案件基本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标准。这类仲裁裁决一般称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当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我国法院才会裁定不予承认(承认)仲裁裁决:,从而否定其执行:一是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二是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第二,仲裁当事人一方未被告知仲裁员的指定或者仲裁程序,或者因自己以外的原因未充分陈述意见的;第三,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地法律的;第四,仲裁事项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的范围;第五,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这5起案件基本上都是对仲裁程序方面的审查,不涉及实质性内容。我国法院对上述标准的理解与是否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解相似。特别是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同样理由提出不执行抗辩的,我国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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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1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