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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释义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的有效解释原则是以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为基础的。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理论或仲裁条款的自治性理论,是将包括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在内的一个合同视为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组成的一个整体,其中一个合同是实体合同,即:,在民事实体方面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实体法;另一种是程序性合同,形式上表现为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与《合同程序法》相对应,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因合同不成立、成立后不生效或撤销而受到影响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不仅有理论依据,而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无效,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的独立条款的效力。”
    从仲裁立法、国际公约和司法实践来看,仲裁条款独立于实体合同是一项普遍的规则,《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也规定:“当事人对本条所指的诉讼事项有约定的(即仲裁协议),缔约国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除非该协议被认定无效,中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充分尊重。一方当事人无视仲裁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仲裁协议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判程序,并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因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发生的争议,不得通过诉讼解决,无论是在国内仲裁还是在国外仲裁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不仅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还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的三种无效情形是仲裁协议本身的问题,这也证明了仲裁协议独立于反面
    总之,即使实质性合同无效、无效、无效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这是今后中国司法实践应继续坚持的原则
    

如果仲裁协议规定某一地方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则该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一个申请仲裁;当事人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如在审理**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的表述为住所地、签订地、仲裁地点,双方的履行地点和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安庆市,合同规定的“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应认定为安庆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的仲裁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化国际石油(巴哈马)有限公司诉*案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批复》中指出长盛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2月5日表示:根据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仲裁机构重新设立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是中国唯一的国际贸易仲裁机构,新成立的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此,合同中的“中国有关国际贸易仲裁机构”不能推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鉴于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且一方已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应被视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有效性的函》中认为,双方就仲裁机构达成协议的同时仲裁条款“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明确,只要双方选择一个约定的仲裁机构即可执行,他们可以进行仲裁。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得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结论,承认仲裁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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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0:1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