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支出的相关性和按事实扣除的原则,财税[2009]57号文进一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将股权投资损失作为资产损失,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应纳税所得额有关的资产损失。企业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符合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将扣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不可收回的股权投资,作为股权投资损失予以扣除。五种情形如下: 1.被投资方被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吊销,或者被依法吊销、吊销营业执照 (2)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停业3年以上,对被投资单位没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超过10年,连续三年经营亏损导致被投资单位资不抵债的,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并已完成清算或者清算期限超过3年的 国务院财政、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五种情形下股权投资的持有损失由被投资单位的经营状况决定。只要满足上述条件,持有期间发生的损失确认为财产损失,可直接税前扣除,不受国税发[2000]118号、国税函[2008]264号关于结转扣除股权转让损失的规定的约束,2008年、2009年,B企业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经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600万元,它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当地法院破产清算后,实际收回投资300万元,投资损失300万元,2009年可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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