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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房地产企业股权转让实践中存在哪些法律问题
释义

1、 通过对股权转让法律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把股权理解为股东权利,那么股权转让就是股东权利的转让。从公司法理论上讲,股东因出资而享有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这种权利由自利权和共同利益权构成。所谓自利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共同利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和包括其他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的利益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提案权和表决权。自利权的取得是股东对公司投资的最终目的,是共同利益权的价值基础。共同利益权的行使是实现自身利益权的手段和保障。二者的有机结合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股东权利。实际上,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或者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称为“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所持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由于现实中的房地产公司大多是有限责任公司,我们仅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来探讨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但我国公司法体系及相关法律制度中却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本质上也是一种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权益的价值应当在财务上进行评估,该价值一般指公司的净资产,即公司资产负债表上的所有者权益。但评估价值只是一种评估和估计价值,只能作为一种重要的参考。在交易实践中,双方都要考虑自身因素进行讨价还价,这也是正常的。因为这种评估价值主要反映的是公司当前的资产价格,而权益价值不仅反映了企业资产的历史和现状,而且主要反映了企业未来的收益,因此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应考虑企业的动态盈利能力
    房地产公司转让股权时,可能存在在建工程的价值评估和未来收益问题,商品房销售采用抵押贷款方式,房地产公司与按揭银行提前签订了回购协议,购房者能否在10年至20年的还款期内全面履行义务,这就存在商业利息风险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要根据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科学评估,解决相关法律问题,最终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当然,我们也应该考虑潜规则的潜在成本,因为这不是公司的法律问题
    第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股东变更登记。有人援引《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并生效的,从其规定”,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从而认为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是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有人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合同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不得转让。”后一种观点被司法机关普遍接受。有人认为这种法律上的模糊是立法上的漏洞,期望在《公司法》修改时明确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登记生效,但随着新《公司法》及配套法规的出台,这一期待并未实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股权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提交新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虽然表述有所变化,但仍不能满足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要求。事实上,考虑到公司股权的特殊法律属性,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登记生效的观点违背了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属于公司的行政管理和约束性规范,不应干预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协商签订后生效,属于双方的自由法律行为。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国家对公司实行企业法人管理的行政要求。这里的公司是一个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主体。它们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因此,股东变更是否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转让方未提供变更股东所需资料的,对方可以要求其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公司有权要求其提供必要的信息,以避免在实践中因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但股东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的,公司将受到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双方不能有侥幸逃避法律责任的想法,并协助公司依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如何行使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或者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转让其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条明确规定,公司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然而,在实践中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却存在诸多问题。有这样一种情况:一家房地产公司有两个股东:a和B。A拥有55%的股权,B拥有45%的股权。甲方决定将其55%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地方发展。起初,乙方无意购买。甲、丙方协商股权转让价格,丙方愿意购买甲方股权,以取得房地产公司的控股权。但在甲方正式征求乙方意见时,乙方拟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仅购买甲方10%的股权,以控制公司。甲方可以将其45%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不过,C提议购买55%的股份,否则他不会购买。甲方与Pa之间的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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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17:4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