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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释义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10]75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的协定〉的通知》及《协定》的解释议定书条款(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议定书条款解释》),中外税收协定条款第十三条第五款明确,在滥用企业组织形式的情况下,不是出于真实的商业意图,而是为了逃避税收或获得税收优惠,中国有权根据本协定第26条启动反避税调查程序,以防止中国税收权益的损失。当然,协议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份的比例必须超过25%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或者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所得与所设立的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企业无合理商业目的,通过其他安排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调整,上述两项规定是企业所得税法各项配套规定的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指的主要目的是,依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和《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免征或者缓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对有下列避税安排的企业进行一般性的反避税调查:(1)滥用税收优惠;(2)滥用税收协定;(3)滥用公司组织形式;(4)利用避税港避税;(5)其他未经批准的安排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立法起草组明确,没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有安排,是指为人所计划的一项或者一系列行为或者交易;其次,企业必须从安排中获得“税收优惠”,即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或所得额。三是企业以税收优惠为唯一或主要目的。第九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查企业是否有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下列内容:(1)安排的形式和内容;(2)安排的时间和执行期限;(3)安排的方式;(4)安排各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5)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
    (6)该安排的税务结果
    

第93条可理解为测试交易中是否存在违反“合理商业目的”的避税安排的考虑因素,《反避税业务指引》国税函[2009]698号《境外投资者(实际控制人)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无合理商业目的逃避企业所得税义务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它们可以根据经济本质重新界定股权转让交易,否认境外控股公司作为税收安排的存在,但事实上,本文为非居民滥用组织形式安排,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奠定了基础。698号文件的实施,既要有组织形式的滥用,又要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缺失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2号令《反避税管理通则(试行)》国家税务总局第32号令第2条2014年度税务总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无合理商业目的获得税收优惠的企业实施的避税安排,适用本办法,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第四条避税安排具有下列特点:(一)以取得税收优惠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二)以符合税法规定的形式取得税收优惠,但不符合税法的经济实质2014年第32号令《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实际上是以《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为基础,与国家税务总局[2009]2号文件相衔接的专门文件,并进一步明确了反避税的一般范围和调查程序
    此外,“不合理经营目的”的概念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也被广泛使用,如财税[2009]59号、国税函[2009]601号、税税函[2014]38号、税办发[2014]146号等
    因此,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的税收法律基础是系统的,我国建立了反避税管理的一般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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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 16:5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