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和李原来是结婚的。2000年,双方投资180万元成立AA有限公司,2002年,因关系恶化,双方同意离婚。至于双生公司股权,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余某购入李某在双生公司50%的股权,余某向李某支付200万元。协议签订后,余某未按协议履行。因多次求偿无果,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欠款 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李先生和李先生出资设立的。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李先生将李先生的全部股权买断后,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将由李先生单独持有,违反了《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余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这涉及到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出资额或股份全部归一个股东所有的公司。一人公司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根据一人公司的法律基础,可分为设立型一人公司和转让型一人公司。前者是指由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公司法》中被界定为国有独资公司。后者是指公司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但法律允许公司股份依法自由转让。因此,在以后的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将归一人所有,从而使公司由原来的多股东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 是否允许一人公司存在,历来有正反两方面的理论。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的存在应当以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纵观现行公司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发展方向,《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解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设立”,这是《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纵观各国立法,大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至少有两个以上股东。为什么要规定公司成立时的最低股东人数?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是为了保证对公司的经营计划和公司章程进行认真、充分的讨论,避免误用一人和一人的意见;第二,公司是法人,根据公司性质或者公司合同的性质,至少需要两个股东 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反对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是,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设立的公司,成立后因某种原因减为一个股东,即成为转让的一人公司的,法律是否允许,只能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来认定。这是因为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第二十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股东人数作了限制。它只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设立,不适用于一人公司的转让。我国《公司法》是否允许转让的一人公司存在,取决于《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和公司解散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和转让型一人公司,是指多个股东的股份转让,属于一个股东所有的公司。公司法允许股权自由转让的,允许存在转让型一人公司;《公司法》禁止股权自由转让的,禁止存在转让型一人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可见《公司法》并没有禁止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而且,《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也没有例外,即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两个股东时,股东不得转让其股份。因此,本规定适用于全体股东,包括由两个股东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该条款中使用了“可以”一词,表明股东是否转让其股份是其权利,不要求股东转让其股份。股东之间的合同转让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关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条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应当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一个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当事人按照协议转让其股份后,公司将成为一人公司。法院能下令解散一人公司吗?笔者认为,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法院不能下令解散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以列举方式规定公司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公司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的强制解散:破产;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责令解散。但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没有规定。这意味着法院不能在不发生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决定公司的解散 合同之所以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在于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非法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不违法是指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规定,不能通过协议改变。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即不能排除当事人在合同中以协议的方式适用。法律中也有任意规定。任意性规定主要是用来指导当事人进行某些法律行为,并不要求当事人遵守。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改变这些规范的内容。一般来说,在法律规定中,任意性规范通常用“能做什么”来表达,而强制性规定通常用“必须”、“不得”等词来表达,尽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没有使用“必须”和“不得”等词,从其语言表达可以看出,这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如果是任意的,就不能限制股东人数的上下限。此外,该条第二款可以证明《公司法》禁止自然人设立公司为股东。虽然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但如上所述,这是对设立一人公司的禁止,不适用于一人公司的转让。因此,法院不应以此条款为依据来认定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的二股东公司,然后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其股份,使双生公司成为一人公司,属于一人转让型公司。《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一人公司,双生公司不适用。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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