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构建应遵循以下规则:。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不应当以虚假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赋予其公信力。即使登记内容有瑕疵,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善意第三人因隐名股东的债权债务而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隐名股东不得以自己为实际股东;隐名出资不真实的,公司善意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不真实的隐名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得以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对抗。第三人不知道登记或者认为隐名股东是实际股东的,隐名股东和明显股东原则上不能对抗实际登记,登记事项公示后,存在对抗,即,它们对某项权利的内容具有向第三人提出法律要求的效力。但是,登记的对抗性并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如果第三人因正当理由不知道登记的内容,隐名股东和明显股东就不能对抗实际登记。韩国《商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虽已登记,但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知道的,也应相同(即不得善意对抗第三人)这一对抗例外不与上述第一条规则相冲突。一是保护信托登记第三人的利益,二是保护因正当理由不信托登记第三人的利益,对真实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是一对矛盾。例如,当善意第三人转让显在股东的股权、取得质权或侵占显在股东的股权时,如果实际投资者的权利受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构建隐名股东、显性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包括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要解决的是价值取向问题:是保护真正的债权人还是善意第三人。市场交易是复杂的,需要越来越快。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前对真实权利人进行保护,不可能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真实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因此有必要对交易安全进行保护。近代以来,民法逐渐确立了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无权处分制度。商法对商业交易的公示和公示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总体发展趋势。因此,构建隐名股东、显性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价值取向,因与隐名股东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正当理由知道登记不实或者认为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的第三人侵占隐名投资股权的,明显股东不得以自己为登记股东对抗;隐名出资不实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隐名股东在虚假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隐名股东不得以非注册股东的名义与之抗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隐名股东的称谓。所谓的“隐名股东”只是一个流行的名字,实际投资者谁筹集资金自己和登记在他的名字。欲了解更多法律知识,请前往法律咨询网进行专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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