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法律合伙的立法缺陷是什么 |
释义 |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是关于调整法人合伙关系的唯一专门法律规定。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无论从立法技术、立法内容还是经济生活实践来看,《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合伙的立法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将个人合伙企业归为“公民”,将包括法人合伙在内的合营企业归为“法人”,使合伙主体以法律表现形式处于一种身份不明的地位。合伙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本身解释了合伙企业的固有性质“非法人组织”不是法人,这不符合法人专章的规定“组织”不是公民,这在公民专章中没有适当规定,这必然导致合伙法律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发展和完善。而且,法律上使用的“合营”概念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容易与合伙、法人概念混淆,违反民事主体制度。《民法通则》将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完全分离,给个人与法人之间的法律立法留下了盲区,导致了对合伙立法的不理解。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个人与法人之间存在着大量的合伙关系,这些合伙关系不能分为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处于法律地位不明的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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