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数字摄影的著作权归属 |
释义 |
案情简介原告摄影师金先生认为,他对摄影作品的“躺椅广告照”拥有著作权。他向法庭提供了数码照片和储存照片的光盘。光盘显示数码照片文件创建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22:39:24,相机型号为nikond200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且**公司与**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不同意见 原告的摄影作品为数码照片,所有权证据为数码照片转让后的存储介质。能否确认他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第一种观点是,由于没有相机存放原始照片,无法认定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数码照片和传统照片最大的区别是无形性。传统的照片是在底片拍摄后形成的。底片和底片是一一对应的。因此,否定是最有力的所有权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底片所有人是照片的著作权人。数码照片是一种虚拟的数字组合格式,必须附在存储介质上。它的数据可以在不同的载体上重复复制和记录,因此很容易从原来的拍摄介质中分离出来。在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数码照片转移后的光盘,而不是原来的拍摄和存储设备。根据数字作品的无形特征,原告不能认定为涉案数码照片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第二种观点认为,要求数码作品著作权人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权利归属,不利于数码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数字照片的著作权与其载体分离,使数字照片的权利人不能成为数字照片的著作权人。其权属应当坚持民事证据的高概率标准,即数码照片著作权的权属推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数码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蔓延。通过推定,可以得出符合民事诉讼高概率证明标准的事实认定结论。除非对方提出有力的反证,否则我们应该对一方作出有利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记录数码照片数据的载体,也应视为一种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在此基础上,法院应当结合其他事实排除合理的疑点,从细节上,综合案情得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结论,进行法律分析,综合判断数码照片的归属,应当结合其属性参数、拍摄时间、拍摄时间等因素,原告提供了当时的现场情况和同一场景的一系列照片。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数字照片的属性参数很难单独证明数字照片的版权。随着数字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数码相机的出现,摄影作品的形式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数码照片已经取代传统的胶片照片进入千家万户。同时,新技术给数码照片的版权鉴定带来了新的问题。因为数码摄影的记录、传播和复制与传统摄影完全不同,对原创性的认定也完全不同。对于传统的摄影作品来说,只要有原创性的影片,作品的原创性就可以得到普遍认可。然而,对于数码照片来说,由于作品的存储介质是电磁数字的,所以照片的复制极其简单,而且复制不改变数字信息,因此可以在互联网和硬盘上随意复制数码照片。一旦发生纠纷,很难判断照片的原作者是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光盘中存储的数码照片不再是原来的格式,光盘中的存储时间不能与照片拍摄时间严格对应。本案中,法院难以从机读形式的数字证据中判断数字摄影作品的原著作权归属。原始数码照片属性参数的证明能力大于传递的数码照片属性参数的证明能力。在中国,只要作品完成,作者当然享有著作权。因此,如果作者能够提供原数码照片的属性参数,那么证明他是原作者和唯一作者的证明力肯定会大于已转让数码照片的属性参数。例如,从技术角度来看,原始数据格式将在照片拍摄完成后保存在磁盘上。这样,即使以后发生纠纷,原始数据也能比JPEG等格式数据更好地描述数码照片拍摄后的原始状态。或者用PS等软件对自己的作品做“水印”,避免侵权。另外,在不损害美感的前提下,可以对照片进行适当的裁剪,避免侵权人获得100%的全貌照片。然而,无论原始参数是否以上述方式保存,仅凭数码照片的版权难以证明。利用创作过程的独特性,全面认定数码照片的著作权归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光盘上存储的数码照片的属性参数难以单独证明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法院结合证人对数码照片拍摄时间的证言、对当时现场的描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同一场景的系列图片,综合判断数码照片的著作权归属。在本案中,法院抓住了这样一个思路,即由于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想法、不同的视角、不同的时间点,在同一场景中拍摄的照片不会完全相同,而细微的差异总是可以发现的,也就是说创作过程总是独一无二的。如果根据持有的数字文件无法确定创作者,我们也可以从具体拍摄过程中做出综合判断。如果照片内容是人,可以从拍摄主体和现场目击者两方面进行核实,从而确定真实的创作者;如果照片内容是静物,可以要求当事人详细描述物体出现的地点和拍摄现场,甚至进行实地调查或实地模拟,为了验证当事人表述的真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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