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性质存在诸多争议。在本文中,现代商业是农业而不是狩猎,相对人清楚地知道它不是恶意的。基于交易安全标准和经济利益标准,笔者认为内部责任理论更为合适。同时指出其意义在于实现公司的经营自由。关键词:经营范围内部责任经营自由介绍对公司经营范围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中国立法态度也有一个转变的过程。从《民法通则》、《公司法》的限制到《合同法》的限制,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然而,代表权限制是最佳选择吗?本文试图对其进行分析,所谓经营范围又称经营范围,在国外立法中一般称之为目的或目的,二是行为能力限制理论,三是代表权限制理论,四是内部责任理论。由于意见不同,公司经营范围外的行为是否有效,无效时是否有纠正的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1)权利能力限制说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是有效的公司权利和能力的限制。根据他们对法人本质的不同态度,该理论可分为两大类。法人虚构理论认为,无行为能力法人的经营范围仅受权利能力的限制。日本民法属于《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法人在公司章程或者捐赠行为规定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法人现实主义者认为,法人不仅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具有行为能力。经营范围不仅限制了权利能力,也限制了行为能力。中国的民法属于它。《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应当在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限制性经营活动就权利和能力而言,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当然是无效的,也是绝对无效的。即使修改了公司章程,也没有修改的余地。可以说,它就像一个死胎,手即使回到春天,也没有办法回到天堂 学者认为,限制经营范围对权利和能力的意义在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仅反映了公司的权利和能力,也反映了公司的经营风险。股东根据经营范围作出投资决策。交易相对人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范围来判断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3](2)能力限制理论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仅受其性质和规定的限制。公司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其经营范围的限制只是能力的限制 根据这一理论,公司经营范围以外的行为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行为相似,具有不确定的效力。如果事后修改公司章程以取得行为能力,该行为将因修改而完全生效,学者们认为,任何超出权利能力限制理论所主张的业务范围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和交易安全。而且容易给公司推卸责任的机会。而采用能力限制理论可以兼顾股东和对方的利益。梁星教授持此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公司法》第11条和《合同法》第50条采用了能力限制理论[4]该理论认为,公司的经营范围正是界定法人机关对外代表的范围,法人经营范围以外的行为属于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效力,并有承认的可能。必须有禁止反悔代理的空间。德国学者La*Z采纳了这一理论,认为法人目的应当限制法人代表权。显然,在超越法人目的的情况下,自立代表权被滥用[5]。我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0条采纳了这一理论。该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的,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越权,否则其行为有效,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内部关系的标准,它只决定了公司机关的内部责任。因此,无论对方是否善意,公司经营范围外的行为肯定是有效的。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负责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德国公司法,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使超出了目的的范围,仍然制约着公司的发展。在与公司的关系中,法定代表人会议不得从事超出其业务范围的活动。中国学者谢氏采纳了这一理论[6]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似乎也采纳了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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