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破产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履行的职责有九项,目前可以概括为接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我国的破产清算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主要不是管理财产,而是管理好债务人的业务,特别是制定和实施重整计划,它的责任比破产清算要复杂得多。因此,企业破产法对进入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有不同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管理财产和企业事务。”。第80条规定,“债务人管理自己的财产和业务的,应当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文章还提出,“经办人负责管理财产和业务的,经办人应当制定重整计划”。也就是说,根据重整与破产清算的区别,《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有不同的规定,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04条的规定,“原则上,法院没有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指定管理人,除非债务人对债务负有责任?原因是什么?rdquo美国破产法之所以规定这一点,是因为它严格区分了重整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的中心是继续经营债务人的业务,并负责重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在美国的公司重整实践中,由债务人继续进行的重整程序的成功率远远高于由外部管理人管理的重整程序。因此,美国法院尽量避免用外部管理人取代债务人。即使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领导机构)曾经有过欺诈行为,如果法院认为这种行为在合并期间不会再发生,在德国,在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不必指定管理人,法院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业务。然而,德国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德国职业经理人必须通过六种职业资格考试,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必须通过专业考试,具有管理经验,取得职业经理人资格的主体,必须严格限定为经理。一般中介机构不能担任经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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