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著作权人向报纸、期刊投稿,自投稿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纸决定刊登稿件的通知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决定刊登稿件的通知的,可以向其他报刊投稿。作品出版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摘要、资料出版,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除外,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本条规定了报纸、期刊和著作权人发表作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报刊转载的法律许可,为了使法律条文的措辞更加规范和准确,本次修改著作权法,将杂志社的原稿改为期刊,杂志社改为期刊社,原条文的基本内容不变。本法所称期刊,是指定名、正号、不正号印刷的系列出版物。如月刊、季刊、半年刊、不定期刊等。第一,报刊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些人倾向于保护作者的利益,并支持更多的贡献。他们认为这有利于优秀作品的传播,为作品的出版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也对报刊起到了激励作用。反对者认为,稿件多会给期刊的出版带来困难。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和报刊的利益,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纸投稿的,报纸应当及时告知著作权人是否采纳。著作权人自提交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纸采纳决定通知的,可以向其他报纸提交同一作品。著作权人向期刊社提交稿件的,期刊社应当及时通知著作权人是否采纳。著作权人自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决定采纳的通知的,可以将同一作品提交其他期刊社。著作权人与报刊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法律禁止在一定时期内多次投稿,但并没有赋予报纸独家出版权或作品出版权。在实践中,许多报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发表声明,都对自己的作品拥有独家出版权。未经作者授权,该声明无效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转载或摘录的法律许可。也就是说,作品发表后,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摘要、资料发表,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除外。但是,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所谓合法许可,是指依照法律明文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作者权利的重大限制。其实质是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从绝对权利减为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本款规定,作品出版后,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摘要、资料出版,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除外,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本款所称转载,是指在出版业其他报刊上发表的作品,未作改变或者略有改变。摘要是指原摘录的主要内容,简称。结果应系统、全面地反映原文的内容。如果只抄录作者姓名、来源和检索章节名称,则不构成摘要。因此,无需获得版权所有人的许可或支付费用。该条第一款规定,法定许可只适用于在报刊上发表的作品。在报刊上转载图书作品,或者在报刊、图书上收藏作品出版的,应当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直接支付报酬。依法转载、摘编的,应当写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以及原作首次发表的名称和日期。法律允许转载和摘录原本是对在报纸上发表作品的作者权利的限制。但是,如果同一期刊上大量他人文章被机械转载,就可能侵犯该期刊编辑作品的著作权和版面设计权,为什么《著作权法》赋予报纸转载权、摘编权,却排除了报纸对已发表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当然,法律并不禁止著作权人以转让或者许可的方式将其作品的一项或者多项专有权转让或者授权给报社,但在这种情况下,报社出版或者出版作品,并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法定许可。我们知道,转载的报纸多为日报,期刊多为半月刊、月刊和双月刊。报纸和图书出版商之间有许多不同之处。一是出版周期短。日报是24小时制的,大多数期刊是半个月、一个月或两个月。一般来说,一本书的第一版和第二版之间的间隔是以年为单位计算的,而一本畅销书需要几个月的时间。二是内容不同的报刊在短时间内投放市场,而图书则在长时间后转载或转载。由于盗版周期长,很容易进入市场,影响已出版图书的销售,阻碍其转载、转载,因此图书出版商需要独家版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报刊周期短,再出来的是报刊的另一个内容。因此,转载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既不能对这些报刊的销售产生太大影响,也不能阻碍下一期报刊的发行。因此,独家出版权对图书出版者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但对报刊却不是必须的,《著作权法》不仅没有规定报刊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作品享有独家出版权,但同时也规定报纸出版者有权转载在其他报纸上发表的作品。这项规定是为公众利益而制定的。它能使有价值的作品迅速进入不同的读者群,满足大众的文化需求。虽然法律允许报刊转载、摘编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但从逻辑上讲,只要支付合理报酬,报刊转载并不违背作者的合法利益,因为作品已经出版并以新的形式进一步传播,一般不会违背作者的意愿。著作权人想排除法定许可的申请,例如只愿意在特定报纸上发表作品而不愿意在其他出版物上发表,或者发表后发现问题不愿转载的,应当在发表作品时声明,或者在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公报上发表声明(《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因为法律允许作者以声明的方式保留自己的权利,排除了相关的限制,所以有人称之为“准法定许可”。也要明确,在实践中,许多报刊为了实际利益而发表“未经本刊同意,不得转载本刊发表的作品”的言论。未经著作权人就报刊转载、摘编报酬问题授权的,该声明无效,1993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了《报刊转载、摘编合法许可报酬标准暂行规定》,其中规定,依法许可他人作品使用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或者其住所不明的,应当向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著作权使用费征收转移机构支付报酬(《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