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成立与效力理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除国有独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审批程序外,其他公司无审批登记要求,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应采用设立与生效原则。(2)设立无效理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受设立无效的影响。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权对外转让的有效条件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设立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理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不执行此程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视为无效。(4)效力未定理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不受侵害既有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有转让人收回投资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是建立在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因此,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合同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在审判结束前能够取得协议的,补充、更正该协议即为有效,否则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断。除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登记或者批准程序方可生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其他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转让条件可以更严格,也可以放宽,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可见,“无效”和“无效”的理论是不能被采纳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不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并不完全符合有关效力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来说,它必须得到正确的人的认可才能生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效力待定的合同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主体不明确的合同,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第二种是因为没有代理而签订的合同。三是无权处分当事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虽然对股东转让股权有一定的限制,但只是程序性的限制,而不是实质性的限制。股东有处分自己股份的充分权利。可见,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本约合同,自转让人和受让人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受合同的约束p> 如前文分析,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如何协调公司人格完整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公义应当明确建立类似合同保全制度的公司人格保全制度,赋予公司及其他股东解除此类合同的权利,并将此类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因法律原因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撤销合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可能损害公司的人格尊严,损害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对其他股东而言,损害了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影响了其对公司的现有影响。因此,公司及其他股东可以行使撤销权 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损害是可能的。公司和其他股东是否行使撤销权取决于他们之间的平衡,法律不应干涉。但只要公司或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股东转让股权的合同就应予以撤销 首先是鼓励交易,对股东股权的自由转让和第三人的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不需要研究合同的效力,有利于加快社会资本合理流动,促进经济发展 二是保护公司的人文合作,其中有利于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发展”的有效设立理论并不排除对公司人格完整性的保护。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公司或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排他性期限为30日。股东与第三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时,必须要求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相关登记,否则第三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因此,公司行使撤销权期间的起算点确定为股东和第三人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的日期,比合同签订的日期容易把握,并能及时稳定股权转让、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收到股东变更股东登记的请求时,应当要求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行使撤销权。在此期间之后,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得要求撤销。公司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确认受让人股东的身份。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要求撤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听了之后,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时,经确认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院应当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可能有三种情况:一是转让股东将拟转让的股权转让给异议股东,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不存在争议。二是转让股东不再转让其股份,继续保留原股份,不会引起纠纷。第三,转让股东坚持转让股权,但持异议的股东拒绝购买,使股东恶意丧失了有利的转让机会。第三,经济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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