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出资额的分割以配偶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的,(一)夫妻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出资转让给股东配偶的,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二)夫妻就转让出资的份额和转让价格达成协议后,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相同价格购买出资的,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分割。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不愿意以同一价格购买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前款规定的证明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大会的决议或者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根据相关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夫妻共同出资与他人设立有限公司的情形,离婚原则与合伙原则类似。需要注意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处理夫妻共同出资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办理相应的登记。双方共同投资购买的股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记名股票的,按照记名股票的转让程序分割;对于未登记的股份,持有股份的一方应向另一方交付一半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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