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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开办一家公司,利用老东家的客户信息,侵犯商业秘密
释义

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李某原为原告公司的技术部经理、销售人员。在原告与客户公司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签订的11份购销合同中,王某和李某分别代表原告与客户公司签订了3份购销合同。之后,在不离开原告公司的情况下,王某和李某于2005年5月31日与王某的妻子李某、岳母刘某共同投资,在大连成立了一家复合材料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随后,李某、王某于2005年9月、12月离开原告公司,担任被告公司经理、副经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王先生、李先生代表被告与原告雷同签订了9份产品购销合同,共计人民币65.21万元,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称,被告的主要成员曾是原告公司的重要员工,接触过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信息。被告公司自2005年3月成立以来,伙同原告雷同,在产品、客源等方面大量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低价抢夺了大量原本属于原告的客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所指“商业秘密”的内容不清楚,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经审理,法院认为该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某、李某曾在原告公司担任重要职务。双方代表原告与客户公司签订合同,掌握了原告客户公司的业务信息。同时,他们知道原告制定的保密制度。他们利用自身优势掌握原告客户名单,与其亲属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并向原告客户销售相同产品,披露、使用原告客户商业信息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为由,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客户名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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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0:3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