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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商业秘密保护研究
释义

1、 商业秘密的界定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在人才流动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有些当事人对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缺乏正确认识,不知道哪些信息属于员工不能带走的商业秘密,哪些属于知识,员工拥有并能为新单位服务的经验或技能,直到我们无法区分这些信息与作为商业秘密的载体之间的关系时,对于单位和员工离开时是否可以带走相关信息,我们往往会有不同的意见,以及离开文件、磁盘等信息载体后是否会发生侵权行为。在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往往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或相关事实,并提供无关证据;被告也经常提出无意义的辩解或不相关的反证[1]这些诉讼中的混乱实际上是由于对商业秘密缺乏正确的理解造成的
    

商业秘密的概念最早是由英国提出的,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和使用的一个特殊术语社区。尽管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使用了“未披露信息”一词,从协议规定的信息必须具有商业价值的角度来看,“未披露信息”与商业秘密没有实质性区别。在100多年的英美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和理解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这既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不注重法律概念的抽象概括的法律文化传统有关,也反映了商业秘密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模糊性。20世纪初,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认识到通过成文法制度规范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有三种方式:一是从总体上揭示商业秘密的内涵和特征。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秘密,是权利人保守的实用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日本《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第3款和墨西哥《工业产权法》第82条也有类似规定。这种立法所揭示的商业秘密具有广泛性和包容性,但又具有抽象性,不利于理解和操作。二是运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法,明确列举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常见形式,同时,抽象概括商业秘密的内涵或特征。美国、加拿大和台湾都采取这种做法。例如,1985年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1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特定的信息,包括配方、样式、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等:(1)由于他人不知道其披露或使用能够获得经济价值,未经适当手段确定,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2)是在特定情况下尽合理努力保守秘密的对象3] 第三,成文法对商业秘密没有明确的定义和范围,只有法院判例和学者的解释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界定,如德国和英国[4]就商业秘密的定义而言,其核心在于揭示商业秘密的特征或构成要素。虽然各国在政治经济条件、文化传统等方面存在差异,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也有不同看法,但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理解差异不大,而不是像一些学者声称的那样“不难发现两大法系在商业秘密的定义上存在重大差异”,原因是成员众多的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对商业秘密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协调国内商业秘密立法具有重要作用。该协定第72条对保留条款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因此可以认为所有成员或缔约方原则上同意TRIPS协定中规定的商业秘密条件。根据《TRIPS协定》第7节第39(2)条,商业秘密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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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 17:3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