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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缺陷及其救济
释义

本文作者为李锡辉/刘思凡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允许他人使用。本文摘自《河南政法学院学报》郑州版,点击57次,由于实用性是应用技术与基础理论的根本区别,我国刑法没有必要对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加以限制,但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保密措施》对商业秘密的外延限制相对狭窄,逻辑不够严谨,将其改为行为人具有保密的含义更为合理。刑法对不同类型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对具有不同社会危害性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量刑没有显著差异,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只能构成中止犯或者未遂犯,致使本规定缺失;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规定混淆了披露商业秘密与让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界限。中国图书馆分类号:d922.29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8-6951(2003)03-0022-05
    

商业秘密保护历史悠久,至少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直到20世纪初,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才初步确立。在这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日益扩大,保护程度日益加强。我国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正是这一趋势的体现。然而,这一规定是否科学、完整,仍值得商榷。本文拟从商业秘密的概念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类型入手,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缺陷及其救济提出一些看法。首先,商业秘密的概念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的界定起着重要的作用,因为在某些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之前,没有办法追究其刑事处罚的行为。商业秘密的法律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然而,即使在美国,商业秘密的定义也没有统一。(1) 商业秘密定义的立法与理论。美国《经济间谍法》第1839条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各种形式和类型的金融、商业、科学、技术、经济或工程信息。它包括数据、计划、工具、机制、组成、配方、设计、原型、制造过程、程序、代码和业务策略。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无论是以实物、电子、图形或照片的形式存储、编辑、书写或记录,只要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或者公众不能通过合理的手段立即确定、获取或开发,并且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独立性经济价值。”然而,加拿大的《统一保密法》草案将商业秘密定义为“在工业或商业中已经或将要使用的、在工业或商业中不为人所知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并已作出合理保密努力以防止在某些情况下被人所知的对象”。德国联邦法院和学者将商业秘密概括为所有者有保密意图、有合法利益、尚未公开的所有与商业有关的信息(注:孔祥军)。商业秘密保护法原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17)。日本1990年修订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界定为具有商业实用性、作为秘密保存、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trips第39条规定,只要相关信息满足以下条件,就可以得到保护:在某种意义上,它属于秘密,即其全部或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不为一般从事相关信息工作的人所知或不易获得;它具有商业价值,因为它是秘密的;在某些情况下,合法的信息控制者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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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3 20:1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