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东转让出资的法律问题 |
释义 |
甲、乙、丙、丁、戊各方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甲方向耿某转让出资的,经戊方同意,丙方和丁方既不同意也不反对,也不愿意购买甲方的出资。由于乙方与耿的矛盾,乙方坚决反对将甲方的出资转让给耿。由于乙方的投标价格低于耿某的投标价格,甲方应将其出资转让给耿某并记入股东名册。乙方以甲方故意与甲方过不去为由起诉甲方,要求确认甲、庚之间的出资转让无效。一种观点认为,甲、庚双方的出资转让是有效的。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五名股东中,A、E两名股东同意A向g转让出资,C、D两名股东既不同意也不反对,也不愿意向A购买出资,股东同意a向g转让出资,超过本款规定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遗嘱的规定。如乙方因投标价格低于庚方而未能转让甲方出资的,不影响甲、庚双方转让出资的有效性。一种观点认为,甲、庚双方转让出资无效。原因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五名股东中,只有两名股东(A和E)同意A向g转让出资,而C和D既不同意也不反对,也不愿意购买A的出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同意转让出资应当是明示的,而不是默示的。甲方转让给耿的出资额不超过本条规定的全体股东的半数的,无效。笔者认为,要确定出资转让是否有效,应正确理解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相关规定,把握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本文作了简要分析:从理论上讲,公司分为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和合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现代企业制度,应属于合资经营的范畴。合资公司是以资本和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家合资公司,非常重视股东之间的关系和稳定性。因此,与公司关系不密切的人不能通过向公司出资或向他人转让出资而成为股东。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相对宽松,而对非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相对严格。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可以将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如果股东希望将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转让给非股东,为减少股东转让出资时的矛盾,防止因转让出资引起的纠纷导致公司解散,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转让出资没有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条件相对宽松,只需要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转让的出资的,他应被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本条规定的条件可以看出,虽然条件宽松,但具有强制性。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应当先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同意应当是明示的,默示的同意不构成同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事项,由股东会决定。《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十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表决时,应当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默示同意为弃权。弃权应属于不同意的范畴,而不是同意的范畴。股东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将其出资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其他股东不能或者不愿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无需作任何限制性规定。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自由转让其出资。于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将其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时,无需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不同意转让的,转让的出资,由股东购买;转让的出资,股东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也就是说,只要股东对外转让出资,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如果同意,就可以;如果他们不同意,就必须购买出资,否则就视为同意转让,这似乎更容易理解。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资、联营的性质,股东具有封闭性。甲方将其出资转让给耿某时,只有甲乙双方同意。丁、丙方的默示同意不能视为同意,乙方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如果耿某是公司股东,股东之间缺乏信任,必然导致股东分裂,公司将面临解散的危险,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甲方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出资,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出资无效。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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