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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某工程技术公司冒用股东签名侵权的案例分析
释义

原告范女士称,该公司为2000年1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我是公司原股东,出资20000元,占公司总股本的1%。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但是,公司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召开了第一次股东大会第十次会议,引入了新的股东,强行稀释了我在公司的权益。股东大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我写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关于股东大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未经本人同意,向公司引进新股东,增加原公司6名股东的出资,致使本人在公司的股权被强行稀释,侵犯了本人的股东权利和财产收益权。伪造我的签名是欺诈。因此,请求法院确认第一届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被告公司辩称,范女士自2003年8月2日起不再具备本公司股东资格,因为她多次违反规定,因此本公司将其解聘。根据协议,范冰冰自被解聘后已丧失股东资格。其长期拒绝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严重干扰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2003年12月,我公司办理增资手续时,万不得已,冒用范女士的名字,并不意味着承认范女士的股东权利。本公司召开第一届第十次股东大会时,范女士已不具备本公司股东资格,本公司当然没有义务通知她出席。即使具备股东资格,如果不参加股东大会或者不同意会议决定,也不能否认会议的合法性。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减少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可以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代表99%股东权利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通过的决议是合法的,故驳回范女士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使用范女士签名的行为,导致股东大会的召开和决议程序存在缺陷,确实侵犯了范女士的股东权利。但是,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前,范女士持有公司1%的股份。无论是出席会议还是参加表决,都不会改变增加注册资本决议的内容,公司很难恢复原状。因此,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应当有效,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院驳回了原告范女士的诉讼请求。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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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7:3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