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按《公司法》规定转让股权的诉讼会不会被驳回 |
释义 |
2007年10月,原告姚某、杨某、杨某等人每人出资80万元,共计240万元,在城步县成立燕子山电解盐公司。同年11月8日,因扩产,公司又增加了张某和刘某两名新股东。截至目前,公司共有5名股东,各持有公司20%的股权。2008年5月4日,经全体股东研究,被告城步县燕子山电解盐公司将原告的持股比例由20%变更为10%。至此,城步县燕子山电解盐公司应向姚某返还40万元股份。为此,城步县燕子山电解盐公司其他4名股东联合向原告出具借据,要求退还原告股本40万元。借据上说,付款期限限制在2008年农历年底。但至2008年农历年底,城步县燕子山电解盐公司未付清此前约定返还原告姚某的股本。2008年11月,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原告姚某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他人。起诉之日,被告城步县燕子山电解盐公司仍有15万元股本和2.3万元利息,未归还原告姚某。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以外的人收购;第二种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公司收购股东权益的方式。这种方式应在下列情况之一。只有对股东大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但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或者重大财产转让;(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本案被告城步县燕子山电解盐公司因扩大生产与股东姚某签订了股权变更协议,正式属于以公司收购股东权益的方式转让股权,但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取得股东权益的法律规定,其实质是股东抽回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对双方都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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