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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在关联交易中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释义

近年来,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控制地位,对小股东做出不利于小股东的决策,导致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中,控股股东在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时,利用优势地位谋取个人利益,损害小股东利益。这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现象在我国企业的经营实践中相当严重。因此,如何在这种关联交易中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成为当前证券市场的热点问题。”在当前形势下,加强和完善公司法律制度,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我国证券市场健康运行的关键。要落实这一原则,必须加强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而建立关联交易前保护小股东利益的防范机制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证控股股东的控制权不被滥用损害小股东的权益,确保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不公平对待和损害,法律给予了小股东预防性保护,这也是一部健全的法律应该具备的机制。纵观各国公司立法,这种预防性保护机制主要包括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股东质询权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等,独立董事制度等。本文拟结合我国的立法,对这些制度进行逐一探讨。(1)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使中小股东在充分了解关联交易真实内容的基础上进行投资,从而在关联交易中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的同时,也使控股股东担心从事可能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

我国关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规定值得完善。首先要强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即信息披露的公开性、完整性、真实性和及时性。二是进一步完善相关报告制度。”自1997年中期报告发布以来,上市公司首次实施了关联交易强制披露制度。统计结果显示,678份中期报告中,只有6份能够达到标准要求。关联交易的披露需要进一步加强。”第三,进一步完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法律的效力在于惩罚犯罪者。如果法律不能惩罚违法者,它将失去存在的必要性。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重要途径。在我国,由于信息严重不对称,大量小股东只能通过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的信息进行决策。”因此,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防止中小股东在关联交易中受到损害具有重要意义。(2) 股东大会决议制度股东大会决议制度是防止控股股东与公司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重要措施,其主要内容是:公司参与的一些重大关联交易决议应当由股东表决股东大会。也就是说,它是以股东大会的批准为前提,使一些重大关联交易取得效力的。股东大会审批制度的功能是:一是公开关联交易信息,确保公司其他股东了解相关信息,进行有效监督,并将审批制度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相结合,使其他股东有权拒绝一些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根据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和股东权益的影响,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2000修订版)第7.3.7条、7.3.8条和7.3.11条是指香港证券交易所的实践,并将关联交易分为三类:第一类,关联交易总额在300万元以下,且低于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5%的,可以豁免。第二类,关联交易总额在3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或者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0.5%至5%的,上市公司应当在交易完成后立即按照第7.3.10条的规定披露相关交易信息,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披露详细信息。第三类,关联交易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者占本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本公司董事会必须在决议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公告,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笔者认为,为防止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对公司和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批准。但是,什么是“对公司和股东权益的重大影响”应从交易的质量和数量上确认:

就交易的质量而言,是指交易是否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或者分立,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此,大部分资产重组的关联交易都应该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就交易量而言,意味着交易金额对公司有重大影响。根据《股票上市规则(2000年修订)》的规定,重大交易金额是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方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者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
    

在这一制度中,没有规定防止贸易商采取“拆散、频繁交易”的方式,相关法律有待完善。此外,交易量的起征点有多大提交股东大会审批,标准是否过高,也值得研究。股东为了合理行使表决权,需要了解公司的具体情况。除非股东掌握足够的公司信息,否则股东很难行使表决权或要求其投票、出售自己的股份、提起诉讼。因此,确认股东的质询权有助于股东在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前充分、有效地获取关联交易信息,避免对事实真相的混淆,对防止关联交易中资本多数权的滥用具有重要意义。
    

日本《商法典》第273条之三“董事、监事的解释义务”;(1)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对所要求的事项作出解释,但该事项与股东大会的目的无关,且意义重大时因解释损害股东共同利益的,在需要调查或者提出其他正当理由时,不受限制。(2) 股东提前一段时间书面通知股东大会需要说明的事项,董事、监事不得以必要为由拒绝说明。[4]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L条和第132条也有同样的目的。[5] 可见,为保障股东质询权的行使,各国对董事、监事的解释义务进行了补充,并对其有权拒绝解释的场合作出规定,以免除董事、监事的解释义务。其中,日本还规定了书面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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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5 23:5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