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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是否可以是个人
释义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外资银行的股东可以是个人。对股东的要求包括持续盈利、良好声誉和无重大违规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九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续经营盈利能力强,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拟设立外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资股东,或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外国银行具有国际金融活动经验;

(3)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4)外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国股东,或者外国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有效监督,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5)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国股东、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外国银行,在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应当有健全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金融监管部门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了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第十条设立外资银行的股东应当是金融机构。唯一股东或者控股股东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商业银行;(二)申请设立前一年末的资产总额不低于100亿美元;(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商业银行的职能。这一功能的实质是通过银行的负债业务将社会上的各种闲散资金集中到银行,再通过资产业务投资到各个经济部门;商业银行作为货币资金的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中介或代表,实现融资从吸收资本的成本与贷款利息收入和投资收益的差额中获得利息收入,从而形成银行利润。商业银行已经成为买卖“资本品”的“大商人”。商业银行通过信用中介的功能实现资本盈余与资本短缺之间的融资,不改变货币资本的所有权,只改变货币资本的使用权。商业银行不仅作为信贷中介机构为货币资金提供融资,而且还履行着货币管理的职能。通过账户内存款的转账,可以代客支付,在存款的基础上为客户套现,成为工商企业、团体和个人的资金保管人、出纳和支付代理人。以商业银行为中心,形成经济过程中的支付链和债权债务关系。商业银行在发挥信用中介功能和支付中介功能的基础上,具有信用创造功能。商业银行是能够吸收各种存款,利用各种存款发放贷款的银行。在支票流转和转账结算的基础上,将贷款转为存款。在这种不提现或提现不全的存款基础上,增加了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最后,在整个银行体系中,衍生性存款是原始存款的数倍。长期以来,商业银行是各类金融机构中唯一能够吸收活期存款并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银行。在此基础上产生了流转和支票流转。如果没有衍生品存款,需求就会萎缩;如果没有衍生品存款,需求就会萎缩。收缩度与派生度一致。因此,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吸收存款在其经营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工商企业的经营环境越来越复杂,银行间的业务竞争也越来越激烈。银行有着广泛的人脉和较好的信息,特别是计算机在银行业务中的广泛应用,使银行具备了为客户提供信息服务、提供咨询服务的条件,这对企业来说是一个“决定性的”,随着工商企业生产流通专业化的发展,很多原本属于企业本身的货币业务,都应该转到银行办理,比如支付工资、支付其他费用等。个人消费也从简单的货币商品交易发展到转移结算。现代社会生活从多方面对商业银行的金融服务提出了要求。在强大的业务竞争力下,各商业银行也不断开拓服务领域,通过发展金融服务业务进一步推动资产负债业务的拓展,并将资产负债业务与金融服务相结合,开拓新的业务领域。在现代经济生活中,金融服务已成为商业银行的重要职能。上述知识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回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外资银行的股东可以是个人,股东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持续盈利、良好信誉、无重大违法记录等,如果您需要法律帮助,欢迎您到法律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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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4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