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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原因
释义

1、 合理界定“建设工程”的范围对于建设工程的概念,《合同法》及几部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与此相关的是《建筑法》第二条:“各种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配套线路的安装,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还将建设工程定义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比《建筑法》的范围更广。国家之所以专门立法规范建设项目,是因为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质有特殊要求。因此,无论是土建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作为施工主体都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都应属于建筑工程的范畴。范围不仅包括建筑工程,还包括铁路、公路、水利、石化、冶金等领域的建筑工程。有人认为,主体工程施工签订施工合同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为施工合同。而其他非主体工程建设,一般要根据合同的法律性质来认定。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非主体工程施工法有明确资质要求的,应当在施工合同范围内。对于普通农村房屋,由于不执行《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散在其他有关规定中,如国务院《村镇建设管理条例》。虽然从严格意义上讲,也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但鉴于目前农村房屋全部由个人或施工队承包的情况,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将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或服务合同。第二,以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作为确定诉讼事由的依据。首先,要准确认定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只有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才能准确适用民法,正确处理民事纠纷。诉讼事由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法律的正确适用。从《民事案件诉因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诉因构成要件分析,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要件,不包括纠纷的对象、纠纷的焦点、侵权的方式等要件。因此,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这也符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解决案件中法律关系(包括主从法律关系)的做法。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施工合同纠纷都是以其他类型合同的形式出现的。施工合同容易与下列合同混淆:合作建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合资房地产开发合同。这就要求当事人不仅要审查基本合同的形式,还要审查合同的内容。第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确定案由。

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法律监督、管辖权等方面的考虑,往往以变更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内容的形式出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如贷款名称为无效建设合同关系,服务费名称为工程款等。这就要求法院正确甄别。如果事由完全由当事人确定,会带来许多程序性和实质性的问题。诉因应当是人民法院从程序上科学划分和管理受理案件性质的有效手段,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诉因应当具有主导权。当然,也不排除在多次求偿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行使的求偿权确定诉讼事由。实践中,具有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往往将所承接工程中的劳务工作转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或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工长)。关于劳务分包的定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承揽劳务的活动从主体角度看,劳务承包人应当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从劳务分包的对象来看,是工程建设中的劳务作业,而不是工程本身。以上两点决定了劳务分包合同不仅不同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或合同。由此类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归类为施工合同或劳动合同争议?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由于《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劳动合同纠纷是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列的三级诉讼事由,有人认为劳动分包合同应属于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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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7:5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