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建筑工程委托估价 |
释义 |
建设工程委托评估在试行中应把握三个原则:(1)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办理工程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的,原则上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为准一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原则上不得委托鉴定。对工程款发生争议时,如双方未能事先就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事后又未能就聘请鉴定人鉴定工程款达成一致的,由双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二)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委托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鉴定并依法作出判决的,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委托鉴定,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33号)(2002年起)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第二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准许: 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 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③鉴定结论证据明显不足; ④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的其他情形。 缺陷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解决的,不得重新鉴定。根据2001年11月16日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凡需要司法鉴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委托外部鉴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 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4)鉴定材料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5)鉴定人应当回避,但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6)同一案件有多个不同的鉴定结论的;(7) 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评估师准确评估的因素。” (3)质量鉴定原则上以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质量鉴定证书为依据。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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