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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释义

对于房屋中介服务收费,市政府专门编制了《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律师网. 据介绍,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政府执行垄断仲裁、认证、检验、鉴定费用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为委托人提供公证、代理、信息技术服务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一)公证中介机构,具体是指为土地、房地产、物品、无形资产提供价格评估、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等服务的机构;(二)代理机构是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等服务的机构;

(3)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具体是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等服务的机构,第四条中介组织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2)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执业资格认证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进行,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三)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四)未经企业登记的非企业法人,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第五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和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自愿补偿、客户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流程提供合格的服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中介机构以任何方式为当事人服务。第六条在国家价格政策的调控和指导下,中介服务收费主要由市场决定。(一)咨询、拍卖、介绍就业、介绍婚姻、广告设计等具有充分市场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2) 评估、代理、认证、招标等市场竞争不充分的中介服务收费,或者双方服务条件不平等、不公开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三)检验、鉴定、公证等收费,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仲裁和其他中介服务,由政府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收费标准核定原则,制定和调整重要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者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定价办法中介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者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第九条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职责分工和适用范围,按照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价格表中未列明的中介服务,调整市场价格。第十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场调节价格的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提供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第十一条中介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中介机构服务人员平均工时成本加上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关系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性发展促进的原则收费。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反映中介机构的资质水平、社会声誉和服务复杂程度,并保持合理的价差。第十二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行确定。中介机构在实施服务收费时,可根据确定的收费标准与客户协商具体收费标准。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调整政府制定、政府指导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成本,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委托事项、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支付时间。第十五条中介机构在确认委托关系后,可以向委托人收取全部或者部分中介服务费,也可以在服务期内与委托人协商分期收取,完成委托后一次性收取。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者业务流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对客户不利。第十七条中介机构和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相互勾结,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客户利益。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第十九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垄断市场为目的,收取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的费用,进行不正当竞争。第二十条委托人可以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取费用。第二十一条因居间人的过错或者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或者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者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费用的退还和赔偿。
    

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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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3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