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未登记财产的处分权限制 |
释义 |
2006年3月21日,郯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郯城县人民法院民调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三项是“婚后共同购买房改房的一被告人属于被告人肖某,房屋折价1.5万元。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王某支付了过户款,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肖某承担。事实上,肖某与本案原告尚未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肖某既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按照调解规定向王某支付房屋折让费(及子女抚养费)。2011年2月28日,刘某以肖某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起诉。刘某以肖某于2010年10月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刘某为由,上诉至法院,判令肖某、王某协助刘某办理房地产销售过户手续。原告刘某在本案中称,肖某经法院判决取得了财产权,可以转让,本案适用物权法;被告肖某同意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被告人已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不适用《物权法》,即使适用《物权法》,被告人肖某也无法处分该房地产。 [律师分析] 在办案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被告与第三人的法院调解书。被告无证据,第三人向法院提交防伪产权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及第三人未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被告人未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期一年已过。之后,原告撤诉。 房产权属——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2008年4月1日前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2007年3月21日后,被告已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的权利。根据《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7月1日起改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五条,2008年)(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行使房屋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第三人是使用人拥有所涉财产,行使占有权、处分权的唯一合法凭证,获得和处置权利。《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没有追溯效力。综上所述,第三人仍然是涉案财产的唯一合法所有人。 关于《物权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法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不生效,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共同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法律文书、继承和法定新不动产的物权,“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这是一个优先于第9条的例外。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依照本法规定处分该不动产需要登记的,这说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一般应以有效登记为原则,而有效的法律文书,新建和继承的不动产建成后将自行取得产权,但未经登记其处分行为受到限制,生物权处分权得不到开发,产权效力无法追溯到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法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不得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现象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造成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这是一个优先于第9条的例外。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在处分不动产物权时,依法需要登记的,这是对第28条至第30条的限制性规定。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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