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从真假收据案看书证的审查与判断 |
释义 |
【案例】原告郭某诉称:200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酒店经营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装修、家具等资产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4万元,被告支付了4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4.4万张欠条,约定在2005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被告逾期未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4万元。 被告徐某辩称,对2005年8月4日《酒店经营转让合同》和被告2005年8月4日开具的借据无异议,但此后,被告于2005年9月向原告支付4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4000元。经审理,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4日签订了《酒店经营转让合同》。原告将位于某镇华阳东路XX号的房屋转让给被告,房屋装修、家具等资产及租金的转让费用共计8.4万元。当日,被告支付了店面转让费4万元,同时,被告出具了欠条,称欠原告4.4万元。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原告2005年开具的收据(未注明月份和日期),收受现金4万元。原、被告除2005年8月4日转让酒店经营外,无其他经济关系。 原告对月份的思考和被告未注明出票日期,也不符合法院的正常思维。原告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证据链,可以证明4万元的收据是原告反复写的,被告实际只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但仍欠原告4.4万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决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异议]: 对案件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只欠原告4000元,被告只承担赔偿原告4000元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判决支持。 [分析]: 书证,顾名思义,是以“书”为基础的。书面形式是书证在形式上的一个重要特征,它以一定的文字、符号、图片和数据为特征。书证经审查核实后,方可作为终审决定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书证进行审查和判断: 首先是书证的形式。书证的审查形式主要包括书证是否伪造、涂改,书证的文字、符号是否错误、缺失。一是审查书证是否伪造。当事人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可以伪造书证,如伪造文件以挪用公款为目的,以仇人笔迹撰写诽谤材料以报复陷害为目的,伪造公安人员执法证件以敲诈勒索为目的,伪造记者证、身份证弄虚作假等证件查验时,要核对证件、证件是否涂改、伪造,印章是否真实。如有必要,可与真品进行比对或由专人鉴定。二是审查书证有无涂改,即对书证原文进行涂改。从本质上讲,伪造也是一种伪造,但区别只是伪造了原始真实有效的书证,而不是凭空捏造。第三,审查书证的文字、符号是否有错漏。由于许多书证是通过复制、印刷、复制等方式形成的,文字、符号的错误和遗漏是不可避免的。有的错漏对内容影响不大,有的影响很大。如果是案件的重要证据,甚至可能影响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判断。 在审查书证形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书证内容。一方面,应当审查书证的客观性。即审查书证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存在矛盾;书证内容是否真实表达了当事人的意志,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作者是否被暴力逼迫写作;书证的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冲突,案件的真实情况能否得到证实等。另一方面,我们要考察书证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即,书证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一些书面材料的内容虽然正确,反映了真实可靠的情况,但所反映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这类材料不能作为书证。为了考察书证的客观性以及书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关系,有必要考察书证的来源,因为书证的来源往往决定或影响书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决定是否可以作为最终决定的依据。查证来源主要是查证是谁制作的书证及其原因。当然,这不是绝对的。有时加盖公章的文件内容,特别是一些证明材料,不一定客观真实。事实上,这也是审查收集书证的过程。有时,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书证,证据持有人不愿意或者无法解释其来源。这样的书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容易让人怀疑。 本案第一意见人认为,虽然被告因酒店经营转让合同欠原告装修、家具等资产、租金等相关转让费用共计8.4万元,被告已于双方和解之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并已被起诉向原告出具欠条,要求支付剩余的4.4万元。现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4.4万元,但被告同时提供原告出具的4万元收据。该证据为书证,其证据力大于原告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的抗辩请求。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赔4.4万元,部分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应承担向原告支付4000元的民事责任。但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一般而言,书证的证据效力高于其他证据。但本案被告提供的收据虽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所写,但原告的陈述更接近本案的客观真实。因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在同一张纸上,被告先开了一张欠原告4.4万元的欠条。根据一般情况,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并将继续使用未使用的部分,而不是使用其他纸张;更令人费解的是,原告将使用未使用的纸张在一个月后向被告开具收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签收日期为“2005年”,但未注明具体月份和日期的收据,原告解释称,该收据是被告于2005年8月4日多次开具的。当时,由于被告认为收据不详细,原告又给原告开了一张收据,而被告实际付款是在开欠条前原告才付了4万元。原告当时没有撕毁收据。此外,通过比较,可以确认被告于2005年8月4日出具的借据和原告出具的未注明月份和日期的收据是在同一张纸上形成的。同时,为进一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还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内容是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称确实欠原告4.4万元;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自2005年8月27日起一直在上海工作的证明,以证明在此期间不能回来给被告开具收据。所有这些都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所声称的事实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