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所有权能对抗永久居留权吗 |
释义 |
案件: 原告原来有一座位于龙华西路470弄1号402号的公馆,2000年转让给被告1名下。2002年,疗养院给原告一套位于平阳路111弄19号601室的公寓,没有产权。由于被告一、被告二是新婚夫妇,且龙华西路的房子比较小,原告临时让被告住在平阳路的房子里,原告住在龙华西路。2010年,原告购买了平阳路的房屋,并将其变为私人财产,要求被告搬走。由于龙华西路的房子不大,两被告因各种原因没有搬家,于是原告在奉贤租了一套房。2011年4月,两被告以130余万元的价格出售了龙华西路的房屋。但第一被告以其户籍只能在平阳路签字为理由,说服原告同意将其户籍迁至平阳路,否则将无路可住。鉴于两被告购买新房或租房的充分条件,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搬离平阳路,并两次写信要求其腾出房屋。后来,被告确实买了新房,但仍住在平阳路,且户籍未迁出,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案例分析:本案是民事审判中常见的所有权纠纷。原告和被告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相同的,但有不同的理解。基于民法传统的财产公示和公信原则,原告认为房屋所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具有完全所有权,从而认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侵犯了其所有权。相应地,基于原告的事先同意和其在该房屋的户籍,被告坚持其居住权是合理合法的,原告享有居住权一些所有权不能剥夺被告的居住权。最后得出结论,本案的焦点是房屋所有权是否能够对抗居住权? 自《物权法》出台实施以来,所有权规模大、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已成为共识。居住权在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中尚未得到确认。在大陆法系,它属于占有的一种形式。占有,在我们一直研究和倡导的德国民法典中,位于物权第一章,其地位不言而喻。毫无疑问,原告享有平阳路房屋所有权,并有权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该房屋;第一被告因其户籍享有争议房屋的居住权,第二被告朱平与第一被告结婚并居住在该房屋内房子。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结婚期间,她也有权住在这所房子里。 在我国的司法判例中,许多法院大胆突破传统观念和法规的局限,通过平衡利益、综合考虑当事人与争议对象的关系,做出突破性的判决,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然而,在本案中,原告是弱者。他五十多岁了,但住在租来的房子里。享有居住权的被告人年轻力壮,经济实力雄厚。即使他被赶出家门,他也能找到比现在更好的生活条件。我们认为,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办案过程:接到案件后,通过调查取证,掌握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索赔只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很明显,这个案子应该在调解前上诉。虽然胜仗在握,但还是希望调解能成功,因为调整不能变成立案,审判时间定了。第一次调解定于2012年2月10日。第二被告没有出庭。第一被告提出私下写协议,要求原告撤诉。调解法官也表示同意。从原告的观点来看,我坚持反对。既然我同意腾退房屋,为什么不让法院出具一份调解书,到时候可以执行,这样可以减轻原告“始终承诺不履行”的顾虑。调解法官认为合理,同意了我的计划。一开始,原告和被告互相争论,没有屈服。在法官和我的配合下,我们先后与原告、被告多次交谈,最终达成协议,被告于房屋到期日(2012年9月30日)腾退房屋,同时向原告支付6000元租金补贴。这时,问题又出现了,被告二人没有出庭,调解无法进行,怎么办?一种方法,可以从被告身上划掉被告二人,但原告很担心;另一种方法,让被告二人委托被告一人,也可以另定时间进行调解,最后选择了后者。第二次调解定于2012年2月17日。在第二次调解之前,结合第一次调解的结果,笔者提出了调解书的框架,以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发现第一次调解的结果漏掉了一个问题。如果被告在期限内没有移动,他应该受到怎样的惩罚?他怎样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想到这一点,我及时与原告沟通,决定被告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300元。在第二次调解中,被告首先要求原告给他一个月的时间搬家,也就是2012年10月30日。法官认为这是合理的,我认为这是人的本性。但抱着尽快不耽误一天的心态,我坚持给他15天。同时,我对被告未能如期迁出及时提出了要求和建议,被告也尽了最大努力提出了反对意见,但如果你坚持反对,就意味着你没有履行承诺的诚意。为了尽快结案,双方达成的妥协是,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搬离,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150元。原告对结果非常满意。 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对抗一般涉及法律与理性的问题,这是判断的难点。所有权能否对抗居住权,取决于实际情况。如果读者需要法律帮助,欢迎到法律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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