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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未经同意的质权人的权利有何救济
释义

2004年7月18日,胡某清与某珠宝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珠宝公司向胡某清借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7月18日至2004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5%。为了保证贷款顺利收回,胡*青要求珠宝公司提供价值30万元的珠宝作为抵押。双方随后在借款合同中增加约定,珠宝公司应将价值30万元的珠宝作为质押物交给胡晓青。合同签订后,胡*清将按合同约定向珠宝公司交付30万元,珠宝公司将30万元珠宝作为抵押物交付给胡*清。
    

胡青因病住院,急需20万元支付手术费,于是向付恒借了20万元,付恒要求胡青提供担保。胡青没有其他资金提供担保,于是将珠宝公司质押的珠宝转让给付恒作为担保品。
    

胡青青与珠宝公司的借款到期后,珠宝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归还借款。同时,珠宝公司要求胡*清返还价值30万元的珠宝。然而,胡青几次推卸责任。后来,珠宝公司听说将价值30万元的珠宝抵押给了*恒,于是起诉当地法院,要求胡*清返还价值30万元的珠宝作为抵押。原告珠宝公司提出,我公司与被告胡某清签订借款协议,胡某清借给我公司30万元,我公司提供30万元珠宝作为质押。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胡×青擅自将30万元质押物转让给了付×恒。现在我公司已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胡青应将我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归还我公司。
    

被告人胡某清提出,根据我国法律,质押物可以转让,而现在的质押物已经转让给了*恒,因此珠宝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质押物。律师意见本案涉及质权转让问题。质押的法律含义质押是指质权人依法承担自己的责任或者由出质人明示承诺的法律行为,设立新的抵押权,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将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交给自己的债权人占有。这种行为是以两种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形成一种质权中两种质权的并存,从而形成出质人、质权人和次质权人之间的权利、责任和利益的互动关系。质押是质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分为承诺质押和责任质押。承诺质押又称同意质押,是指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以质权人为第三人重新设定质权,为自己的债务或者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从各国民法理论和担保实践来看,质权转让的设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必须设定在原质权存续期间内。质权设立的新质权虽然独立于原质权,但毕竟是质权人享有的权利,因此必须以原质权的有效存在为基础,新质权的设立不影响原质权的效力,但新质权优先于原质权,即在转让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前,即使质权人的主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质权人也不得行使质权。但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可以不履行质权而实现的,或者质权人已经履行质权,原质权人仍可以实现其对质权或者质权残值的债权。因此,本文认为质权必须以原质权的存在为基础。否则,即使出质人同意以“质权人”原质押的动产(质物)作为“质权人”债务的质押担保,也只能是与质权不同的质权。例如,为担保乙方债务,甲方以甲方拥有的电视机为债权人C设定质押,在丙方质押期间,甲方为质权人C的债务提供担保,经出质人A同意,丙方将甲方拥有的电视机(质押)转让给债权人D,并为债权人d设定质押,属于质押转让;相反,如果C所享有的质押因主债务人B的正当履行而消灭,为担保C的债务,甲方仍同意用原为C设定质押的电视机为债权人d设定质押,此时,甲方的行为设定质权是设定质权的一般行为,不是允诺转让质权的行为。本质区别在于质押关系中的质权人(债务人)与一般质押关系中的债务人在质押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上有所不同。
    

质权人仅对因质权转让造成的不可抗力造成的质物损失不承担责任,对因过错造成的质物损失承担责任;一般债务人对质权人履行质权造成的出质人损失不承担责任。其次,出质人的同意是出质的必要条件,也是出质与责任质权的根本区别之一。三是订立质押合同。由于我国《担保法》尚未对质权的转让作出规定,因此我国《担保法》对质权合同的转让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应注意两点:一是抵押合同中的出质人问题。质权的出质人是质权人,质权是质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占有质权,重新确立质权。因此,质押合同中的出质人是原质权人,而不是质权人——原出质人。这是质押和一般质押的另一个区别。第二,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而非抵押物转让给抵押权人之日起生效。第四,质物的占有必须转移。质权人将质物转让给质权人占有时,质权即成立。责任转移是指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在质权存续期间将质权转让给第三人,并自行承担质权责任,设立新的质权。这种转让无视出质人的意见,质权人有信心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不可抗力情况下)都能自行承担转让责任。对于出质人来说,很容易造成心理隔阂,对质权人能否承担所有可能的风险难免产生怀疑,这将增加出质人的风险负担和对债务履行的约束。因此,基于便利社会融资、实现商品价值最大化、保护出质人利益的困境,一方面要敞开大门,允许债务转移的存在,另一方面要给予相应的限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只承认质权转让的效力,不承认责任转让的效力,即责任转让无效。转质责任是在质权转移到质权人占有时成立的,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因转让的质权人存放质物的仓库发生火灾造成质物损失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质权人对质物的毁损、灭失,即使质权不转移,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质权一经确立,质权人的质权虽然存在,但其实现受到限制。由于次质权的产生,质权人已将质权的担保价值赋予次质权人,质权人有义务不消灭原质权和债权,即不得履行原质权、放弃原质权、解除债务抵消债权。只有当原担保债权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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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3:3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