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本案中的抵押担保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
释义 |
作者:*阎王向东【案例】 <2006年9月21日,李先生向银行借款16万元,期限一年,即2006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王先生以自己拥有的一套住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由于银行在催收方面比较懒,李某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2011年9月20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返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王某分别以主债权和担保物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债权。 [异议] 本案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争议,但对于本案中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担保物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请求权。诉讼时效问题是一个程序问题。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处理程序性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由于担保物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债权。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进行了重新规定。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原告应当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及时行使诉权。原告于2011年9月才提起诉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年,原告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驳回。第三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未过诉讼时效,本案《物权法》无溯及力,应适用《担保法》或《担保法解释》,担保人王某应对抵押物承担责任。作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的主要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某向原告银行借款16万元,被告王某以不动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被告李某在贷款到期时从未支付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但由于合同约定借款偿还期为2007年9月20日,原告对被告李某的债权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20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本案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还是现行法律,笔者认为:首先,诉讼时效不是一个对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程序性问题,如缓刑、缓刑、撤销制度等诉讼时效将直接影响当事人能否胜诉,这应该是一个实质性的问题。 其次,被告王某用自己的房产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自2006年3月21日形成抵押担保以来,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得以确立,抵押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也得以确定。《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既不是合同订立的时间,也不是合同履行的期限。原告和被告在将来实施民事行为时,不可能预见法律将如何规定。只有当时依法订立合同,才能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因此,根据不溯及既往原则,当事人具体实体权利义务的诉讼时效,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应当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而不是后来颁布的物权法。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终止后,被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终止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担保权益应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银行主张被告王某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予支持,并由被告王某承担清偿抵押物的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来源:鲁巴网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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