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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追索权的实现
释义

案情:2007年6月23日,被告人袁先生从安徽省全椒县农村信用社获得贷款5万元,期限1年。原告刘先生为被告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袁先生未履行还款义务,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原告、被告。全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2010)第00005号判决,判决被告袁先生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起诉刘先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袁先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安徽省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刘先生与全椒农村合作联社于2011年4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刘先生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648元、执行费用953元,共计53601元。案子结束了。以上事实系原、被告陈述及全椒县人民法院民(2010)00005号判决书、原告刘先生提交的和解协议执行情况及相关票据,经当庭质证确认。
    

分歧:原告刘先生诉被告袁先生追索权一案,立案受理后,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刘先生起诉:被告袁先生向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信用社贷款5万元,原告与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担保合同,为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原告、被告。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全椒农村合作联社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应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000元,诉讼费648元,执行费953元,共计53601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为被告偿还53601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3601元。案件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先生辩称:向信用社借款是事实,但我没有向原告要求担保。被告擅自还款与我无关。原告不能要求我偿还,我也没钱偿还。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后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权的实现。有几种担保方式,包括担保、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担保,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追索权是指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无论是一般担保还是共同担保,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追索的范围一般包括:(1)为履行被担保债务而支付的财产;(2)为履行被担保债务而支付的其他费用;(3)各种费用的利息;(4)担保人为履行被担保债务而遭受的损失。

根据民法及其法理的规定,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是信托关系,债权的设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保证人具有清偿被担保债务的担保行为。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代表债务人清偿债务、存款和抵销后,保证人的未来追偿权转为既得追偿权。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没有追索权;保证人试图使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也没有追索权;但是,债权人将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给予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对债务人有追索权。第二,保证人的履行解除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因保证人的清偿行为部分或者全部消灭的,保证人可以在清偿范围内行使追索权。三是保证人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过错,没有捐赠的意思。保证人有过失的,在债务人因过失解除债务而丧失的利益范围内,不仅非债务人委托的保证人,债务人委托的保证人也没有追索权。保证人追索权的性质是请求权,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保证人追索权是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新确立的权利,应单独适用于诉讼时效。保证人追索权的限制包括诉讼限制和仲裁限制。担保法没有规定担保人追索权的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从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保证人追索权的诉讼时效,实际上适用于《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保证人追索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届满给债权人。
    

本案原告刘先生为被告向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被告偿还53601元,取得追索权。原告刘某的诉讼有相关证据支持,被告袁某也承认。因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袁先生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先生支付人民币53601元。案件受理费1140元,其中一半570元,由被告袁先生承担。作者:司家洪,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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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5:3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