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共同担保人的内部追索权 |
释义 |
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份额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份额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有义务保证全部债权的实现。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要求赔偿,或者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指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按照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摊。没有约定的,平分。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首先对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偿后不能取得的,可以要求其他共同担保人承担内部约定的份额。如果没有协议,它可以收回一半的股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担保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要求任何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按照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按照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摊。没有约定的,平分。可见,在连带担保中,连带担保人中的一方先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债务,但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债务。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其他连带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的范围内清偿债务。作为法官司法实践的重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也明确了这一命令。但追偿顺序并不意味着诉讼需要分开进行。本案中,B公司同时起诉a公司和C公司为被告,为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在实际纠纷中,清偿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要求其分别承担清偿债务的全部责任和补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连带担保人可以先以主债务人的财产获得赔偿;也可以先起诉债务人,在财产执行完毕后再起诉连带担保人。但后一种方法不可避免地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即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是否会对其他共同担保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仅规定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与他人有关。连带保证人先行清偿债务后,主债务人与其他连带保证人的关系不是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因此,一方当事人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是否与他人性别有关,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连带保证人追偿的先决条件:连带保证人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先决条件是已经向主债务人追偿,并且存在不能追偿的部分。在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C公司作为连带共同担保人,应当将主债务人a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清偿给B公司作为连带共同担保人,并在担保限额内对B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可见,不能向主债务人追偿是向其他连带担保人追偿的前提。但什么可以构成无追索权?参照《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追索权是指债务人的定金、现金、有价证券、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运输工具等可执行动产和其他方便使用的财产所处的状态行刑后不还清。因此,构成“无追索权”有三个条件:(1)履行一定的追索程序。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前清偿债务的共同担保人需要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提起诉讼并追索。连带保证人未经法院诉讼和执行程序,以不能向主债务人追偿为由直接起诉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虽然法院可以受理,但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无法追偿,如主债务人已经宣告破产,没有财产,否则被起诉的其他连带保证人将无法追偿,也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权无法追偿。(2) 追偿程序的“完成”一般是指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完成”,包括有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内容的完成,裁定终止执行或者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完成。前两种“完成”是由法院达成的,足以证明可以清偿或者不能清偿;后一种情形则可能发生主债务人和提前清偿的共同担保人恶意损害其他共同担保人的情形。因此,对于其他共同担保人,应注意保留证明主债务人仍有财产可执行的证据。(三)有一部分尚未清偿,即通过法院执行,提前清偿的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款仍未全部清偿。此时,提前清偿的共同担保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足额清偿,并明确不能收回的金额,以便向其他共同担保人追偿。特别是不能追偿的数额不明确的,法院不能判断其他共同担保人应当承担的实际补充数额。综上所述,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份额承担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要求赔偿,或者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您有任何不明白的问题,可以登录法律咨询网。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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